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25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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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霖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該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數罪罪刑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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