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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驛灃(原名簡漢武)
具 保 人 簡大富(原名簡漢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大富(原名簡漢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大富(原名簡漢豐)因受刑人簡驛灃(原名簡漢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驛灃(原名簡漢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簡大富(原名簡漢豐)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上訴後,再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行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0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分別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與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查,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拘提受刑人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在監或在押,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且尚未緝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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