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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文因分別犯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差異、各罪情節及犯罪時間長短,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奕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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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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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幫助詐欺罪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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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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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 年3 月3 日 │108 年4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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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109 年度速偵字第 │108 年度軍偵字第158 │
│案號 │號125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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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 │109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
│實│ │第73號 │5號 │
│審├───┼─────────┼──────────┤
│ │判決日│109 年3 月25日 │110 年7 月21日 │
│ │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109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
│判│ │第73號 │5號 │
│決├───┼─────────┼──────────┤
│ │判決確│109 年5 月11日 │110 年8 月30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 │109 年度執字第8407│0 年度執字第10695 號│
│ │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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