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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柯妙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妙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柯妙逸因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0 年8月5 日上午10時整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則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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