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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楊于陞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楊于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9 、22所示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9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
編號10、17所示備註欄執行案號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5132號;
編號32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南高分院),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2 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1所示之罪則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28、編號29至32、編號33至41所示之罪,雖分別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總和22年有期徒刑加計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大致相同,情節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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