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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信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信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之犯行其責任非難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至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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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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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洗錢防制法 │
│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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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
│ │折算1 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1 仟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9年8月10日 │109 年5 月1 日晚間某│
│ │ │時至109 年5 月5 日期│
│ │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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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9 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9 年度偵字第26345 、│
│ │ │33340 、30737 、2742│
│ │ │6 號、110 年度偵字第│
│ │ │3559、5795、8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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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110 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實│ │3398號 │ │
│審├──┼──────────┼──────────┤
│ │判決│109年9月22日 │110年5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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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9年10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 │9 年度執字第18224號 │0 年度執字第8874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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