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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懿
選任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35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振懿涉犯詐欺等案件,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242號起訴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故本案應移轉至被告戶籍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辦案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8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 即參加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對被害人黃淑英、鄭寶玉詐騙金錢,並參與洗錢) ,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242號起訴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006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述起訴書在卷可查。
而該案於本院之繫屬時間為110 年9 月7 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繫屬時間則為110 年9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函文上之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同一案件在本院先繫署無誤。
又本案共同被告蔡沛茵之戶籍地為桃園市,本院對身為共犯之被告廖振懿自有管轄權,且本案於本院繫屬在先,本院自有權對被告案件進行審理。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同一案件聲請移轉管轄,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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