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39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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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榮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榮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榮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 「判決確定日」欄應更正為「108/09/02」、編號5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8 年9 月2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時間僅相距2 個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振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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