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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 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0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6433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
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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