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相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相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相頤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相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 年5 月22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9年10月4日 │110年2月1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年度案號│9 年度偵字第44127號 │0 年度偵字第17210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404號│110 年度桃簡字第1108│
│實│ │ │號 │
│審├──┼──────────┼──────────┤
│ │判決│110年4月20日 │110年8月1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10年5月22日 │110年9月21日 │
│ │日期│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 │0 年度執字第5952 號 │0 年度執字第11096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