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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
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 年1 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除如附表編號1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受刑人於105 年6 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詐欺犯行,另於105 年9 月20日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詐欺犯行,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似。
衡酌受刑人違反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各罪均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
從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 年1 月)總和約為百分之六十一,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軒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軒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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