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緝,2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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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105 年度偵字第218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玖貳零貳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 店前,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純質淨重共計33.965公克)後而持有之,隨後於105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未久,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一併燃燒並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105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許,員警因至甲○○、陳志維、賴聲文、劉彣姍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108 號房內(下稱前揭房間)執行臨檢勤務,於前揭房間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甲○○所有),認甲○○及其他在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逮捕甲○○及其他在場人,隨後對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車廂內扣得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4943公克)及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起訴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新修正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改為3 年內。

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若該案件於修正後仍於審判之中,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處理。

㈡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惟因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既仍在法院審理中,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規定,以認定本案起訴要件之有無,亦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是否再犯作為追訴標準,先予指明。

㈢又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為103 年4 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223 卷一第8 頁),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為105年7 月2 日,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當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毒偵卷第7 頁背面、第79頁,訴緝卷第153 、162 頁)。

㈡尿液及毒品鑑驗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44頁)。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82頁,被告尿液檢驗報告)。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88頁,扣案海洛因檢驗報告)。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91、92-93 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

㈢其他物、書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毒偵卷第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40-41 頁)、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既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吸收犯法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犯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惟就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223 卷第6 頁背面)。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無適用減輕事由之說明1.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至前揭房間內執行臨檢勤務,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認被告及其他在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逮捕被告及其他在場人,隨後對甲○○使用之重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車廂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一節,業經說明如前。

是被告於警詢陳述本案案情前,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當作為本案量刑時之審酌要素,附此說明。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除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緯」之人外,別無提供其他足供開啟偵查活動之資訊,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毒偵卷第7 頁背面),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刑事由之適用。

㈥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非法持有前開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綜合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經查,本案扣案毒品之成分,有前揭毒品鑑驗資料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是本案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刑法上重要性,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經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翁建剛、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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