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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妏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妏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妏慈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銘翔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妏慈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妏慈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
二、案經莊子瑩、戴雅惠、王淑萍、黃峻杰、戴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妏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第5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限於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05 年11月19日,係在修法前所為,且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所得均在500 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屬「重大犯罪」,故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之餘地。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後於107 年1 月3 日再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早於上開條文施行日,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中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惟該帳戶既已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掌控,該集團成員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得1,000 元報酬(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第5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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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 證據 │ 主文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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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子瑩│105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55│105 年11月19│1.告訴人莊子瑩警詢筆錄│林妏慈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日晚間8 時47│ (見106 偵11693 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分許,匯款1 │ 第12至13頁) │期徒刑壹年。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萬4,015 元。│2.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
│ │ │,以避免損失等語,致告訴│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6 偵11693 號卷第50頁│ │
│ │ │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 反面)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3.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見106 偵11693 號卷第│ │
│ │ │ │ │ 56至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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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戴雅惠│105 年11月19日晚間6 時44│105 年11月19│1.告訴人戴雅惠警詢筆錄│林妏慈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日晚間7 時39│ (見106 偵11693 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分許,匯款2 │ 第17至19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萬9,985 元。│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以避免損失等語,致告訴│ │ (見106 偵11693 號卷│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第20頁) │ │
│ │ │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3.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 │
│ │ │ │ │ 6 偵11693 號卷第50頁│ │
│ │ │ │ │ 反面) │ │
│ │ │ │ │4.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見106 偵11693 號卷第│ │
│ │ │ │ │ 56至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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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淑萍│105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8│105 年11月19│1.告訴人王淑萍警詢筆錄│林妏慈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日晚間7 時41│ (見106 偵11693 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分許,匯款2 │ 第25至27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萬9,985 元。│2.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
│ │ │,以避免損失等語,致告訴│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6 偵11693 號卷第50頁│ │
│ │ │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 反面)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3.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見106 偵11693 號卷第│ │
│ │ │ │ │ 56至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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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峻杰│105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許│105 年11月19│1.告訴人黃峻杰警詢筆錄│林妏慈犯三人以上共│
│ │ │,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日晚間10時45│ (見106 偵11693 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分許,匯款1 │ 第33至34頁) │期徒刑壹年。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萬3,985 元。│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避免損失等語,致告訴人陷│(未及提領即│ (見106 偵11693 號卷│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遭列警示帳戶│ 第35頁) │ │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
│ │ │127689號帳戶。 │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 │
│ │ │ │ │ 6 偵11693 號卷第50頁│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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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敏惠│105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105 年11月19│1.告訴人戴敏惠警詢筆錄│林妏慈犯三人以上共│
│ │ │,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日晚間9 時16│ (見106 偵11693 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網站虛偽刊登欲販售蘋果牌│分許,匯款1 │ 第40至42頁) │期徒刑壹年。 │
│ │ │平板電腦之訊息,致告訴人│萬5,000 元。│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陷於錯誤,為購買該平版電│ │ (見106 偵11693 號卷│ │
│ │ │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渣打│ │ 第43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
│ │ │89號帳戶。 │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 │
│ │ │ │ │ 6 偵11693 號卷第50頁│ │
│ │ │ │ │ 反面) │ │
│ │ │ │ │4.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見106 偵11693 號卷第│ │
│ │ │ │ │ 56至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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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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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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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2 萬元 │
│ │間7 時4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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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2 萬元 │
│ │間7 時4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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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萬9,000 元│
│ │間7 時4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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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萬4,000 元│
│ │間8 時5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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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街0 號 │1 萬5,000 元│
│ │間9 時1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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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街0 號 │1 萬5,000 元│
│ │間9 時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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