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 二、案經洪○霖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即漢○公司總經理洪○霖囑由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3
- (二)洪○霖察覺A擔保備付信用狀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錯誤、B
- (三)被告固主張A擔保備付信用狀、B擔保備付信用狀均係「Jame
-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調閱「jeng0000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被告上開時間,先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無須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 (一)被告於107年9、10月間,在不詳地點,表示可協助創○力公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開
- (三)況依宋○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當庭提示他二卷第1
- (四)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主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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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53號、第3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杭州漢○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公司)總經理洪○霖佯稱:其可協助漢○公司洽由「WGC(UK) Finance Ltd.」(下稱WGC公司)提供擔保,並代向滙豐銀行申請開立美金20,000,000元之擔保備付信用狀(SBLC),以供漢○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下稱建設銀行)擔保融資使用,惟漢○公司須預付開狀費用云云,致洪○霖陷於錯誤,囑由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Canooos Goooooo Capital Holdings Pte. Ltd.」(下稱CGC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
楊啓隆承前犯意,於108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偽造滙豐銀行擔保備付信用狀(下稱A擔保備付信用狀)之掃描電子檔傳送予洪○霖,訛稱滙豐銀行已發狀予漢○公司合作之建設銀行云云,而行使A擔保備付信用狀,以取信漢○公司,惟經洪○霖及漢○公司監事黃○行質疑A擔保備付信用狀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錯誤後,楊啟隆為安撫渠等,復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滙豐銀行擔保備付信用狀(下稱B擔保備付信用狀)之掃描電子檔傳送予洪○霖,誆稱滙豐銀行已發狀予建設銀行,尚待建設銀行回復云云,而行使B擔保備付信用狀,足生損害於漢○公司及滙豐銀行。
嗣因洪○霖察覺B擔保備付信用狀有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錯誤,且漢○公司未獲建設銀行通知收到擔保備付信用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霖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啓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WGC公司之James提供A擔保備付信用狀、B擔保備付信用狀予我,我再以微信傳送予告訴人洪○霖,但我不清楚James提供之上開文件是否為偽造等語。
(一)告訴人即漢○公司總經理洪○霖囑由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前開星展銀行帳戶,被告於108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附加檔案之方式,將A擔保備付信用狀之掃描電子檔傳送予洪○霖,稱滙豐銀行已發狀予漢○公司合作之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而行使A擔保備付信用狀,惟經洪○霖及漢○公司監事黃○行質疑A擔保備付信用狀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錯誤後,被告復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B擔保備付信用狀之掃描電子檔傳送予洪○霖,稱滙豐銀行已發狀予建設銀行,尚待建設銀行回復,而行使B擔保備付信用狀,然B擔保備付信用狀有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錯誤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洪○霖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卷第729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0頁),並有洪○霖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被告新加坡CANTooo Goooooo HOLDINGS匯款收據(見他一卷第11、13、15、17頁)、A擔保備付信用狀、B擔保備付信用狀(見他一卷第175至179、185至189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洪○霖察覺A擔保備付信用狀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錯誤、B擔保備付信用狀有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錯誤,且漢○公司未獲建設銀行通知收到擔保備付信用狀等事實,業經證人洪○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拿A擔保預備信用狀向中國建設銀行查證,該銀行不收,就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再給我B擔保備付信用狀,但B擔保備付信用狀填載了未來日期、銀行地址寫成瀋陽的地址,非漢○公司之銀行代碼(SWIFT CODE銀行間開狀的溝通代碼),被告雖然說願意退,但一直找各種理由未履行等語(見他一卷第89至90頁),佐以被告與洪○霖於108年6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洪○霖持續向被告表示「還錢」,然經被告回覆以:「星期五倫敦時間仍未收到建行回覆」、「開狀方答應你要退款,我也樂觀其成…退款是你親口向他提出申請的,他們要求要按照程序,我也只能按照這個情況去幫你們追」、「今晚會再確認週五滙豐是否有收到」、「建行收到滙豐發的律師函後,將信用狀立即退回滙豐,以免變成銀行的疏失…詳細還是要看建行何時回覆」、「美國國慶連假,週一晚上才會聯繫」、「我必須簽署一些對開狀方的法律文件…簽完後再告訴你進度」、「原本收到的訊息是今天會收到銀行通知退款到位,不過目前尚未收到」、「勞動節完畢後比較方便追,了解退款時間再告知」等語(見他一卷第29至55頁),參以A擔保備付信用狀、B擔保備付信用狀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錯誤等情,已如前述,堪信洪○霖上開證詞應為可信,可認被告向洪○霖誆稱其可協助洪○霖開立信用狀,惟先支付開狀費用等語,並交付偽造之A擔保備付信用狀、B擔保備付信用狀予洪○霖而行使之,致洪○霖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主張A擔保備付信用狀、B擔保備付信用狀均係「James」提供等語。
惟經本院對被告質以是否清楚「James」真實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時,被告答稱:「不清楚,也沒有他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足徵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純屬「幽靈抗辯」,本院無從查證,況被告自稱上開偽造文件均係「James」提供,毋寧「James」與被告係具共犯前開犯行之關係,難認被告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取。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調閱「jeng0000000il.com」之使用者資料,然經本院數次函詢該公司均未回覆,是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調查可能性,復經辯護人捨棄此部分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明確,辯護人聲請函調上開等資料結果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時間,先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只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洪○霖行使不實之擔保備付信用狀,致洪○霖受騙而匯款共美金231,050元,造成洪○霖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洪○霖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洪○霖係囑由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CGC公司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而屬法人所取得之物,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且檢察官以CGC公司負責人楊○睿對前開所涉信用狀業務均由被告處理,楊○睿對此均不知情為由,對楊○睿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6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檢察官未能舉證CGC公司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10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創○力有限公司(下稱創○力公司)董事長宋○行及其胞弟宋○時誆稱,其可協助創○力公司及其合夥人「日本YoooooPage (Japan) Co.Ltd.」(中文名稱:日本○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YP公司)洽由滙豐銀行開立擔保備付信用狀,惟須預付開狀費云云,致宋○行、宋○時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星展銀行帳戶;
被告則於108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滙豐銀行MT799文本格式通知書(下稱C通知書)之掃描電子檔傳送予宋○時,佯為滙豐銀行發狀予USB銀行賽普勒斯分行(下稱USB銀行)之證明,而行使C通知書,足生損害於創○力公司及滙豐銀行。
爾後被告復向創○力公司訛稱滙豐銀行因USB銀行未遵期收狀,致滙豐銀行遭裁罰,故未能取得擔保備付信用狀,須迨滙豐銀行向USB銀行求償後始能返還開狀費云云,創○力公司向USB銀行求證後,始知該銀行未曾收受被告所稱之擔保備付信用狀,被告又藉故推拖返還開狀費,創○力公司始察覺受騙。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星巴克,先與不知情之宋○時商談開立信用狀一事,再透過不知情之宋○時向告訴人YP公司佯稱,其可協助YP公司洽由WGC公司提供擔保並代向滙豐銀行申請開立歐元20,000,000元之擔保備付信用狀,以供YP公司融資使用,惟YP公司須預付開狀費用云云,致YP公司負責人富山○○陷於錯誤,在楊啓隆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WGC公司DEED OF AGREEMENT(下稱D協議書)上簽名,YP公司並依D協議書之約定,於108年2月22日,匯款美金99,975元至星展銀行帳戶;
楊啓隆則於108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滙豐銀行SWIFT RWA LETTER(下稱E能力證明書)之掃描電子檔傳送予宋○時,訛為滙豐銀行將發擔保備付信用狀予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小金井分行(下稱三井住友銀行),而行使E能力證明書,惟經宋○時及YP公司股東質疑E能力證明書有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錯誤,且三井住友銀行亦表示尚未取得擔保信用狀,被告為安撫渠等,復於同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滙豐銀行確認函(下稱F確認函)之掃描電子檔傳送予宋○時,誆稱滙豐銀行經WGC公司之申請,通知開立擔保備付信用狀,而行使F確認函,足生損害於YP公司及滙豐銀行。
嗣因宋○時察覺F確認函仍有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錯誤,且向滙豐銀行求證真偽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滙豐銀行電子郵件、WGC公司108年6月22日電子郵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47至153、181頁),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查,上開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上開文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宋○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07年11月13日同意書、匯款指示單、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C通知書、D協議書、匯出匯款通知書、E能力證明書、F確認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WGC公司之James提供C通知書、D協議書、E能力證明書、F確認函予我,但我不清楚James提供之上開文件是否為偽造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10月間,在不詳地點,表示可協助創○力公司提供擔保並代滙豐銀行開立擔保備付信用狀等語,宋○行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星展銀行帳戶,作為被告支付開狀之費用,被告即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取得之C通知書之掃描電子檔傳送予宋○時,作為滙豐銀行發狀予USB銀行之證明;
被告復於108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由不知情之宋○時向告訴人YP公司供稱其可協助YP公司洽由WGC公司提供擔保並代向滙豐銀行申請開立歐元20,000,000元之擔保備付信用狀,以供YP公司融資使用等語,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之D協議書上簽名,YP公司即依D協議書之約定,於108年2月22日,匯款美金99,975元至前開星展銀行帳戶,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取得之E能力證明書之掃描電子檔傳送予宋○時,作為滙豐銀行將發擔保備付信用狀予三井住友銀行,而行使E能力證明書,復於同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取得之F確認函之掃描電子檔傳送予宋○時,作為滙豐銀行經WGC公司之申請,通知開立擔保備付信用狀,而行使F確認函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107年11月13日同意書、匯款指示單(見他二卷第45至47、115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123至125、129至143頁)、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他二卷第101至113、119頁)、C通知書(見他二卷第123頁)、D協議書(見他二卷第51至73頁)、E能力證明書(見他二卷第129頁)、F確認函(見他二卷第135頁)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開立信用狀之目的是為了跟俄羅斯的煉油廠作生意,被告跟我說其有能力開信用狀,但須付開狀之費用,我已匯款約美金6、7萬元至前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跟我說滙豐銀行已將發信用狀給USB銀行,因而傳送C通知書之檔案予我,其後經俄羅斯煉油廠確認後,USB銀行表示沒有收到信用狀,被告對此表示因USB銀行一直沒有收狀,發狀銀行即滙豐銀行要花美金400多萬元打官司,我認為被告根本沒能力發狀,也沒有發狀予銀行,且信用狀是楊啟隆偽造的;
嗣有另一間俄羅斯煉油廠說要提供油品給我做生意,這次由YP公司向被告支付開狀費美金10萬元後,被告傳送E能力證明書檔案予我,但經富山○○向三井住友銀行求證,該銀行表示並沒有收到該文件,YP公司有以我朋友提供電子郵件信箱與WGC公司聯繫,WGC公司表示不認識被告,公司這幾個月沒有做金融生意等語(見他二卷第213至214頁;
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他認識WGC公司執行長,可由WGC公司開出信用狀,但我忘記執行長真實姓名,雖創○力公司沒有成功開立信用狀,YP公司仍在找尋被告開立信用狀是因為我們相信被告,且當時YP公司急著找俄羅斯廠商出油,要先開信用狀,我在本案案發前跟被告認識2年,並不熟識,當時因為被告排場很大,且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幫我開立信用狀,我就相信他,也有詢問我跟被告認識的共同朋友,該朋友亦跟我說應該可以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65、191至192頁)。
依宋○時歷次證述可知,其因相信被告有能力開立信用狀,方由宋○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創○力公司未能順利開立信用狀,仍轉介被告與YP公司聯繫,由YP公司支付美金10萬元開狀費用予被告,惟USB銀行及三井住友銀行均未收受被告所開立之信用狀,方認被告所交付之前開C通知書、D協議書、E能力證明書、F確認函均屬偽造乙節,惟此僅宋○時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宋○時所述情節是否屬實,或僅係告訴人出於臆測,已有可疑。
(三)況依宋○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當庭提示他二卷第129頁文件中記載「DATE OF ISSUE:22,FEB,2018」予證人觀看)我英文不是很好,開狀日期雖載明2018年2月22日,當時YP公司需要2019年開立之信用狀,但當初我們沒有留意到。
(審判長當庭提示他二卷第129頁文件中記載「AT THE AMOUNT OF€2,000,000,000(TWENTY MILLION EURO DOLLARS)」予證人觀看)當時YP公司欲開立美元20,000,000元之信用狀,但他開成歐元,我們當時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歐元更大更好,所以我們就接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衡情常人為完成跨國交易,透過信用狀,買賣雙方可以減少支付風險和履約風險,以降低不必要之風險,則買賣雙方就交易細節、信用狀中關於交易條款、條件記載是否準確、清晰且一致、銀行有無願意支付承擔責任等事項,乃攸關買賣雙方後續有無涉訟之風險,或是否能如期履行交易,通常是買賣雙方著重討論事項,因而宋○時對於C通知書、E能力證明書上關於開狀日期、開立金額均與雙方協議內容不符,且於創○力公司已發生信用狀無法順利開立之情形下,仍轉介被告為YP公司開立信用狀,宋○時對於被告有無能力順利完成、信用狀內容是否正確均毫不在意,並不合乎常情,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難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主要是立基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時之證述、WGC公司108年6月22日電子郵件、滙豐銀行電子郵件等證據,惟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遭排除,又宋○時之證述欠缺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使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公訴意旨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美金:元) 匯款地點 1 107年8月14日 不知情之洪○昌 19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2 107年10月8日 不知情之韓國人Koo Yooo Koo 30,000元 中小企業銀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地址不詳) 3 107年10月9日 不知情之洪○昌 11,05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美金:元) 1 107年10月26日 宋○行 30,000元 2 107年11月8日 宋○行 50,000元 3 107年11月12日 宋○行 7,060元 4 107年11月14日 宋○行 5,000元 5 107年11月16日 宋○行 8,040元 6 108年2月25日 宋○行 8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內容 錯誤之記載 A擔保備付信用狀 1 SENT:00-00-0000 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傳送A擔保信用狀,該記載為未來日期。
2 AMOUNT:200,000,000.00 未記載幣別,且與雙方約定之擔保金額不符。
3 RECEIVER INSTITUTION : PCBCCNBIZIX BANK ADDRESS:NO.18-1 CHINA XINLONG STREET HUN NAN DISTRICT, SHENYANG,CHINA 匯款代碼(SWIFT CODE)記載建設銀行杭州省分行,但地址記載建設銀行瀋陽渾南支行址。
4 BANK OFFICER:Ye Zhao Hua Ye Zhao Hua為漢○公司董事長。
B擔保備付信用狀 5 SENT:00-00-0000 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傳送B擔保信用狀,該記載為未來日期。
6 AMOUNT:200,000,000.00 未記載幣別,且與雙方約定之擔保金額不符。
7 RECEIVER INSTITUTION : PCBCCNBJLNX BANK ADDRESS:NO.526,YAN AN ROAD,HANGZHOU 310006, ZHEJIANG,CHINA 匯款代碼記載建設銀行遼寧省分行,但地址記載建設銀行杭州省分行址。
E能力證明書 8 DESTINATION: SUMIMOTO M ITSUI BANKING CORPORATI KOKANEI BRANCH 三井住友銀行正確拼音為「SUMITOMO」MITSUI BANKING「CORPORATION」。
F確認函 9 9th MAY,2019 被告於108年5月8日傳送F確認函,該記載為未來日期。
10 AMOUNT OF $20,000,000,00 (TWENTY MILLION DOLLARS) 未記載幣別,且末2碼前誤載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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