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33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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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弘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曾明淇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泓霖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明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泓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SIM卡沒收。

事 實

一、黃丞弘、曾明淇及呂泓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仍意圖營利,由黃丞弘提供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用手機(下稱公機),先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門號SIM卡,由曾明淇及呂泓霖輪流,或由黃丞弘自行持公機接聽購毒者撥打電話,再前往與購毒者碰面交易,所得由曾明淇或呂泓霖依交易金額抽取一定數額作為報酬,餘款交黃丞弘收取;

若由黃丞弘單獨販賣,所得全部歸黃丞弘所有。

黃丞弘等3人即以此方式,由附表一「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黃丞弘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丞弘、曾明淇、呂泓霖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為被告黃丞弘、曾明淇及呂泓霖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就附表一編號1、2、9至18、21至23部分,被告黃丞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見偵27170卷一第288-299頁、第303-304頁,偵22035卷二第312-313頁)。

就附表一編號1、2、9至16部分,被告曾明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7170卷一第225-227頁、第236-245頁、第249-250頁,偵22035卷二第230-232頁)。

就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被告呂泓霖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偵27170卷一第119-122頁,偵22034卷二第224-225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陳信宏、鍾傳賢、林以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2034卷二第84-89頁、第91-104頁、第257-259頁,他3896卷一第125-126頁;

偵22034卷二第12-17頁,他3896卷一第291頁;

偵22034卷二第152-156頁、第159-162頁,他3896卷一第331-332頁)。

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丞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丞弘辯稱: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曾明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黃丞弘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則未受警詢及偵訊;

再者,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與通訊監察之門號基地台位置存有落差;

此外,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陳信宏所述交易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起訴書認定為上午9時3分,則證人陳信宏之證詞是否有適當之補強證據,得否證明各該次交易存在,尚有疑問等語。

惟查:㈠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實,業據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並有各次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2034卷二第87-89頁、第91-95頁、第257-259頁,他3896卷一第125-126頁)。

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之雙方確實已在具體之時間及地點相約碰面,再參證人陳信宏所述,各次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此外,證人陳信宏每次均是購買一小包(未及1公克)之愷他命,衡情應不至於發生因毒品數量不足而未完成交易之情形。

堪認證人陳信宏之證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應屬可信,足證其確有撥打本案販毒之門號並與持機者相約完成毒品交易。

㈡辯護人雖主張公機之門號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陳信宏所述交易地點存有落差等語。

惟電信基地台可在一定距離內接收電信訊號,故門號基地台位置未必等同雙方碰面之交易地點。

參諸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是陳信宏詢問被告曾明淇到達時間,或是催促前往,或再次確認交易地點,並非均係雙方碰面時之通話。

又被告曾明淇係駕車前往進行交易,此據被告曾明淇供述在卷(見偵22035卷二第233頁),故其於通話之短時間內移動距離較遠,可能導致基地台位置變動。

又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交易地點及通訊監察之門號基地台位置,多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南平路、經國路及春日路一帶。

比對證人陳信宏所述各次交易地點與該次通訊監察之門號基地台位置,二者相距不遠,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故尚難認證人陳信宏之證述有何瑕疵。

㈢又被告曾明淇於偵查中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僅是主張各該次非由其本人進行毒品交易,而是另有其人,並非證稱各該次毒品交易不存在。

且被告曾明淇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證人陳信宏之證述,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認各次毒品交易均已完成。

又被告黃丞弘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愷他命及該公機供販毒使用(見偵22035卷二第312-316頁),故不論係由何人持該公機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黃丞弘參與販毒之犯行均堪認定。

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誤載交易時間,應予更正(詳下),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

綜上,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丞弘之認定。

三、被告3人參與本案販毒,每次可獲數百元不等之利潤,此據被告3人供述確實(見本院訴600卷二第96頁),堪認被告3人販賣毒品,確有營利意圖。

另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信宏所述,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12、14及15所示交易時間均有誤載,另就附表一編號7、13至15所載交易地點之「經國路366巷口」,核與實際巷道編定不符,亦屬誤載,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

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之要件。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黃丞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

被告曾明淇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

被告呂泓霖就附表一編號17及18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黃丞弘及曾明淇就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犯行,被告黃丞弘及呂泓霖就附表一編號17及18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黃丞弘之23次犯行、被告曾明淇之16次犯行及被告呂泓霖之2次犯行,各次均是基於獨立之犯罪機會而形成犯罪決意,犯行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此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而,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就該犯罪事實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情形,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縱使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同此見解)。

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詢問,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而,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初否認犯罪,嗣又有認罪之意,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亦無異於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⑴被告黃丞弘部分:被告黃丞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23罪,就編號1、2、9至18、21至23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就編號3至8、19及20部分,被告黃丞弘於偵查中雖未自白,而僅於審判中自白,惟就編號3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未對被告黃丞弘進行訊(詢)問,致其無從辯明犯罪嫌疑而為自白。

就編號19及20部分,被告黃丞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對話錄音聽起來不像我的聲音等語(見偵27170卷一第315-316頁,偵22035卷二第314頁),僅係否認接聽電話。

而該次購毒者林以筑於警詢時,僅能確定係被告黃丞弘前來交易,並不確定該次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為被告黃丞弘,或僅能以推測方式認定(見偵22034卷二第153-154頁)。

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向被告黃丞弘確認是否為接聽電話之人,而未詢問是否為到場與林以筑交易之人或是否承認該次販賣行為,已影響被告黃丞弘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況且,被告黃丞弘始終坦承提供愷他命及公機電話供自己及共同被告販毒,可見對於以該電話販毒之行為,被告黃丞弘已概括承認而有認罪之意,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探究被告黃丞弘就附表一編號19及20之犯行是否坦承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亦無異於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從而,被告黃丞弘就附表一編號3至8、19及20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綜上,被告黃丞弘就附表一所示23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曾明淇部分:被告曾明淇就附表一編號1、2、9至1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呂泓霖部分:被告呂泓霖就附表一編號17及1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

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經查:⑴被告曾明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否認(見偵22035卷一第240-248頁、卷二第230-231頁),而無從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曾明淇每次販賣愷他命數量均未及1公克,此有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22035卷二第87-95頁)。

且被告曾明淇係因子女出生,需養家而為本案犯行,其每次交易獲利僅300元,此據被告曾明淇及共同被告黃丞弘供述在卷(見偵22035卷二第230頁、第233頁,偵27170卷二第309頁)。

堪認被告曾明淇係為養育子女,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每次交易毒品數量及獲利不高,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與中、大盤販毒者相比,較屬輕微,縱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

從而,就被告曾明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曾明淇就附表一編號1、2、9至16部分、被告黃丞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及被告呂泓霖就附表一編號17及18部分,辯護人雖均為各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然此部分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虞。

被告3人行為時固然年輕,均為20歲左右,因家庭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

然而,我國毒品氾濫,政府為打擊販毒,已多次修法加重刑罰,乃著眼於販毒行為造成毒品於社會上流通,助長毒品氾濫。

被告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知悉販毒行為之嚴重性。

況且,被告等人正值青壯,有良好工作能力,卻不思進取,面對家庭經濟壓力時,選擇以販毒之方式謀利,實不足取。

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應屬罪刑相當,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3人為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惟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述前已為偵查機關掌握身分而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偵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600卷第293頁、第297-305頁、第307-309頁、第333頁,訴332卷第139-242頁),即不合於前揭規定,無從據以減刑。

㈥科刑:⒈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之不當,為圖己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持公機輪流分工販賣愷他命,助長毒品於社會之流通及氾濫,兼衡其各自參與之動機、各次販賣之數量、所獲利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呂泓霖雖請求諭知緩刑,惟其所受宣告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其請求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其他關於沒收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如追徵、估算或過苛條款),依刑法第11條前段,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黃丞弘所提供,供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8、17至2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22034卷二第88-94頁,偵27170卷一第304-306頁、第315-316頁),並有被告黃丞弘及曾明淇之供述可佐(見偵22035卷二第316頁、卷一第237頁),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雖為本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惟審酌該手機及SIM卡未經扣案,而手機及SIM卡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聯絡工具,甚易處分及再次取得,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數年,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現存殘值甚低,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被告3人於本案不法行為之非難、刑罰預防及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

自「犯罪預防」、「沒收客體可替代性及經濟價值」及「執行沒收程序之目的及成本間之衡平」等因素考量,應認其沒收及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及其中編號1、3及4所含SIM卡,其IMEI碼與本案被告所使用公機之IMEI碼均不相同,SIM卡門號亦非供本案與購毒者聯繫所用,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外,卷內無事證顯示各該手機及SIM卡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應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經查:⒈被告曾明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賣出毒品3,000元可獲得300元報酬,賣出毒品2,000元則為200元等語(見本院訴332卷第302頁)。

被告呂泓霖亦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分得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332卷第302頁)。

堪認被告曾明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700元,被告呂泓霖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其各自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丞弘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這個集團是由我、曾明淇及呂泓霖輪流販賣毒品,我是向綽號「小夫」之男子購入毒品後拿去販賣,所有的不法所得歸我所有;

如果曾明淇、呂泓霖向我拿毒品去賣,他們是每3,000元抽300元,每2,000元抽200元,其餘款項會拿回來給我等語(見偵27170卷一第321頁)。

可見被告3人共同販賣毒品,由被告黃丞弘先向其上游「小夫」購入毒品後,再由被告3人輪流販賣。

則被告黃丞弘向「小夫」購買毒品之費用,應屬犯罪之成本,而非共同正犯間之所得分配,依前開說明,於沒收時應不予扣除。

從而,被告黃丞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9,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另以:被告曾明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加入由共同被告黃丞弘及呂泓霖等人所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富祥茶坊」販毒集團,並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認被告曾明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若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

三、經查,被告黃丞弘於偵訊時供稱:我、曾明淇及呂泓霖是輪流拿公機,沒有誰指揮誰;

販賣方式、如何交貨是看個人決定,拿到公機後,看個人是否要去交易,上班累了想換人就換人等語(見偵22035卷二第312頁、偵27170卷二第310頁)。

被告曾明淇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呂泓霖一人輪12小時,我們2個不想上班時,就會把手機給黃丞弘等語(見偵27170卷二第313-314頁)。

被告呂泓霖於偵訊時供稱:我上工時間不固定,並無交接,毒品賣完了再去向黃丞弘拿;

我不認識曾明淇,我沒有向曾明淇拿過手機,我的對口是黃丞弘,我只有去幫忙幾次而己,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2034卷二第226頁,偵27170卷二第316頁)。

可見被告曾明淇、呂泓霖可依自己之意思任意加入,向被告黃丞弘拿取公機,接獲買家電話後,亦由持機者自行決定是否交易。

若被告曾明淇及呂泓霖均無工作意願,未向被告黃丞弘拿取毒品及公機,則由被告黃丞弘自行接聽買家電話。

應認被告3人間相約共同販毒,彼此間係隨意組成,並無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尚難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明淇參與犯罪組織,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曾明淇於本案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及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 交易時間 (108年) 交易地點 使用門號 購毒者 交易內容 (新臺幣) 所得分配 (新臺幣) 1 黃丞弘 曾明淇 8月12日9時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街、中埔六街口 0000-000000 陳信宏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 黃丞弘:2,700元 曾明淇:300元 2 黃丞弘 曾明淇 8月14日9時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同德七街口之統一超商前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黃丞弘 曾明淇 8月16日13時4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南平路口錢都涮涮鍋附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黃丞弘 曾明淇 8月29日19時9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榮運店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黃丞弘 曾明淇 9月5日10時3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寶慶路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黃丞弘 曾明淇 9月6日9時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黃丞弘 曾明淇 9月9日10時4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336巷口福斯汽車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黃丞弘 曾明淇 9月11日11時1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天祥七街口統一超商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黃丞弘 曾明淇 9月17日1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5日22許許 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新埔八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6日1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桃園南崁店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7日13時2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莊敬路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7日20時2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336巷口福斯汽車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8日8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11日10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黃丞弘 曾明淇 8月9日20時5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街 0000-000000 鍾傳賢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 黃丞弘:1,800元 曾明淇:200元 17 黃丞弘 呂泓霖 8月29日15時4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春日路口之加油站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黃丞弘:1,800元 呂泓霖:200元 18 黃丞弘 呂泓霖 8月31日13時4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慈文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黃丞弘 9月11日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同上 林以筑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 黃丞弘:3,000元 20 黃丞弘 9月11日6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黃丞弘 9月17日7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黃丞弘 10月8日10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黃丞弘 12月4日12時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 黃丞弘: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未扣案)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SIM卡(扣案) 1張 門號:0000-000000 (置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內) 3 SIM卡(未扣案) 5張 ⑴門號: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⑷門號:0000-000000 ⑸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邱顯舜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6手機 1支 邱顯舜 IMEI:000000000000000 (鏡面破損) 3 IPhone 11手機 1支 呂泓霖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手機 1支 許嘉豪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6手機 1支 曾明淇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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