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966,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鵬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雲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插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胡雲鵬母親阮OO)SIM 卡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以通訊軟體WECHAT(帳號ID:aa108724、暱稱:法拉利),與欲購買上開毒品另出售牟利之友人趙玉銘、劉家歆以WECHAT連繫後,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1 包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販賣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趙玉銘、劉家歆,雙方並約定價金待趙玉銘、劉家歆將咖啡包售出後再支付予胡雲鵬,故胡雲鵬尚未取得價款。

嗣趙玉銘、劉家歆因於翌(14)日凌晨0 時20分許欲販賣上開咖啡包10包予喬裝為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而遭警方查獲(其2 人涉嫌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辦中),並經警方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總毛重77.65 公克,嗣經鑑定,隨機取1 包分析,淨重為6.691 公克,純度為12.4%)。

而雖趙玉銘、劉家歆已遭警方查獲,然因胡雲鵬仍向其2 人催討上開毒品價金,劉家歆即委由其胞兄轉帳2,500 元至胡雲鵬指定之帳戶內,而支付上開價金。

嗣警方再循線於110 年5 月1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胡雲鵬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然胡雲鵬已將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拋棄而未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胡雲鵬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胡雲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以下稱偵卷】P17-18、P19-25、P113-117、本院卷P65-71、P96 、P98 )核與證人趙玉銘、劉家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之情節相符(趙玉銘部分,見110 年度他字第2152號【以下稱他卷】P23-30、P161-166;

劉家歆部分,見同上他卷P37-44、P161-166);

並有證人趙玉銘110 年3 月14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同上他卷P31-33 )、手機截圖畫面(胡雲鵬之微信帳號暨對話紀錄,見同上他卷P35-36)、證人劉家歆110 年3 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他卷P45-47)、證人劉家歆、趙玉銘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見同上他卷P53-63)、查獲現場照片暨對話紀錄之刑案照片(見同上他卷P 83-87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網路巡查)- 譯文(見同上他卷P89-96)、證人劉家歆、趙玉銘之指認圖片(見同上他卷P12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同上偵卷P135)、網頁截圖(google map- 中壢區忠孝路41號)(見同上偵卷P163-16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XU-0638)(見同上偵卷P18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月22日台生技藥字第1100261 號函(見同上偵卷P187)等書證可資佐證,可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且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顯為牟利,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雲鵬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危害人體至鉅,竟為牟取利益恣意販賣,本不宜輕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其販賣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請尚無可取,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及予轉讓,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同上偵卷P19 警訊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對價,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2,500 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業經交付證人趙玉銘、劉家歆後始被查獲(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756 偵查中),並未扣於本案,自應由該案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另被告持用以販毒之行動電話已拋棄,警方持搜索票扣得之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並非其犯罪時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並核與其原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門號、行動電話序號相符,尚與本案無關,故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據被告供稱已拋棄,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存簿1 本,亦與本案無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