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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一百一零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晉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有一定的逃亡動機,且先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刑事紀錄,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規避我國司法程序之可能,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羈押原因存在,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任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10 年7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予以訊問,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
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前開之羈押原因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0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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