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重訴,2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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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緯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宥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宥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 、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7 月30日起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罪,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所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告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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