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金訴,10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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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樓之3 生前最後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 陳予翎

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
生前最後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69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3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8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9號、110年度偵字第17746號、110年度偵字第203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110年度偵字第366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陳予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劉威辰、簡仲東、陳予翎、朱弘儀、陳瑞昇、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陳韋霖、郭志謙、張凱鈞、柯喬偉、李志仁、陳柔言、高靖翔、許明志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自民國109年起至110年3月24日止,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掩飾或隱匿特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組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集團,並分別為推銷、盤商收購並提供股票、收款過戶等集團分工,共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該犯罪集團為隱藏犯罪所得及金流軌跡,由簡仲東、陳予翎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供劉威辰使用,劉威辰為集團中之股票盤商,負責收購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再指揮推銷、帳房及車手團隊為兜售、過戶、轉帳、取款等事宜。

以陳瑞昇為首,由陳柔言、高靖翔、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陳韋霖、郭志謙、張凱鈞、柯喬偉、李志仁、許明志等人所組成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帳房及車手集團,陳瑞昇為該帳房之總管理者,指派集團內部成員工作;

陳柔言負責轉帳、記帳、股票過戶;

高靖翔負責指派車手面交股票或提領贓款;

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郭志謙、陳韋霖為車手負責面交股票、收取現金、提款;

許明忠及李志仁負責繳納稅額、傳遞資料;

張凱鈞及柯喬偉負責在外收購人頭帳戶供帳房使用。

另由朱弘儀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推銷集團,朱弘儀負責培訓推銷之話術、提供教戰手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以「王家豪」、「李明遠」、「蔣富成」等假名或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民眾推銷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股票,並與附表所示戴代珍等人約定以附表所示價格交易附表所示數量之未上市股票,再指定附表所示戴代珍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由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郭志謙、陳韋霖等人依高靖翔之指示提款,或前往指定之地點並由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郭志謙、陳韋霖等車手面交股票並取款,以此等分工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嗣因戴代珍於109年11月4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欲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經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為警到場當場逮捕車手郭志謙,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被告張凱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予翎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及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張凱鈞已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陳予翎已於112年9月28日死亡,有上開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為證(本院卷五125、1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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