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金訴,242,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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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尤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9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尤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及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林家勤、邱宜靜、黃尤珊3人與吳琮翔(另行提起公訴)」補充為「黃尤珊、林家勤(另行通緝)、邱宜靜(另行通緝)與吳琮翔(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㈡、「黃春慧(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案件偵辦中)」補充為「黃春慧(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9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㈢、「致黃淑芳、李昱鴻、許絲淇、楊純芬、楊勝凱、盧佳恩、周嘉馨、林樺正、蔡寶原、廖梅蓉、廖木英、陳國盛、陳奕嘉13人陷於錯誤」補充為「致黃淑芳、李昱鴻、許絲淇、楊純芬、楊勝凱、盧佳恩、周嘉馨等7人陷於錯誤」;

㈣、「致黃淑芳、李昱鴻、許絲淇、楊純芬、楊勝凱、盧佳恩、周嘉馨、林樺正、蔡寶原、廖梅蓉、廖木英、陳國盛、陳奕嘉13人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嗣黃淑芳等13人察覺有異,經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補充為「致黃淑芳、李昱鴻、許絲淇、楊純芬、楊勝凱、盧佳恩、周嘉馨等7人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嗣黃淑芳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㈤、附表編號五「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3萬5,105元」更正為「3萬5,015元」;

㈥、刪除「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高信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領取徐珮娟(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969號、第13970號、第13971號、第1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7-11超商耕新門市所寄送之其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㈦、刪除附表編號八至十三;

㈧、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十二至十七、二十;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尤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

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

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

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核被告於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林家勤、邱宜靜及吳琮翔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成立及繼續運作之同一目的,而共同遂行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所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七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6頁),同案被告吳琮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一次都沒有拿到報酬,林家勤他們匯給我們的是領包裹的油資及相關費用等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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