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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宿良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 年度偵字第12635、22849、26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宿良自民國一百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徐宿良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多年從事調查工作,人脈廣闊,又與共同被告即其配偶李翠萍之娘家親人關係密切,而李翠萍之母長住日本、李翠萍之弟於本案偵查之初亦在日本,是被告有相當資源可在國外生活,依逃避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身為調查人員,深知刑事案件調查技巧,加以共同被告張益祥於到案前確曾與被告之辯護人聯繫,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就相關犯罪細節,如被告將扣案毒品調包移出之時間、數量等,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7 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一)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 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所有犯行,核與共同被告蕭煜弘、張益祥、王念慈及陳信州於調查官調查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遭被告侵占自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取出之李建濃、高振殷毒品案鑑定書、共同被告張益祥、王念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以醋酸鈉充作扣案毒品愷他命,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均屬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侵占及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犯罪所得金額亦鉅,其又有相當資源可在國外生活,依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身為調查人員,深知刑事案件調查技巧,而共同被告張益祥於到案前確曾與被告之辯護人聯繫,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就相關犯罪細節,如被告將扣案毒品調包移出之時間、數量、販出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 年10月29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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