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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97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國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0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復旦路與環南路路口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對向告訴人黃思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黃思潔因而受有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向檢察官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1月2 日收狀,此有和解協議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檢察官竟忽略告訴已撤回之事實,仍於109 年11月5 日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既為事實,則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仍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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