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350,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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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49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殷政浩告訴被告李芸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90號
被 告 李芸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芸彤於民國 109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1 時 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大竹路與上竹五街交岔路口,在車內使用手機,本應遵循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
適有殷政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竹五街由上興路往上竹路直行,行經該路口,依照綠燈號誌通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殷政浩倒地並受有右臀部挫傷、右下背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殷政浩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芸彤坦認駕車使用手機,反應過來時已經肇事等語,核與告訴人殷政浩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暨光碟、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告訴人於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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