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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亨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行駛之車道向右切,同向右後方適有由黎宗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煞避不及,致黎宗豪人車失速倒地後,再撞擊路樹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黎宗豪因此受有右腳舟狀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林冠亨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桃交簡字卷第27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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