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45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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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強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往中福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反向有告訴人羅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致羅碧雲因此受有右上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見壢交簡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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