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490,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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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9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睿鋒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明街往中北路2 段方向行經中北路2段與東明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適謝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謝增 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結果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壢交簡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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