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發
許明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93 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彭啟發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七街往南福街60巷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與南福街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許明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福街60巷騎出至該路口且欲左轉時,被告即告訴人許明卿疏未注意前車之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南昌路方向行駛,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彭啟發因此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左手背挫傷、右下側腹壁近髖部挫瘀傷、右髖部挫擦傷等傷害,另被告即告訴人許明卿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與腹壁挫瘀傷、雙側膝部挫瘀傷及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