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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中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84號,民國109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中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中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係因歡送會而飲酒,飲酒後經考量騎車之危險性,乃先行休息2 小時始上路,後遭警方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
另被告目前就讀中原大學,為自給自足而至學校附餐廳打工,每月領8,000 元薪資充為生活費用,前未有何前科,並有悔悟之心,被告願公益捐款,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被告既坦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不當,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中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朱中奇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0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中奇自民國109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星光大道KTV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中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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