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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世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2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2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世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世鶯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林維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
本案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及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為妥適之量定,並無濫權之處,應予維持,故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但事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告訴人更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其緩刑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
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世鶯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由華亞園區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文化二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二路由林口往華亞園區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維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右腕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温世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且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世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59至6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7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存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闖越左轉彎,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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