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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真犯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崇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往來危險罪之成立,僅以此等交通工具因本罪行為而有傾覆或破壞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現實發生災害為必要。
經查,被告服用安眠藥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統一公司楊梅富岡間79K084M 平交道之際,疏未注意平交道警示狀況,違規闖越平交道,致與臺灣鐵路管理局4225班次區間車發生碰撞,造成該區間車受有損害,顯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06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此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安眠藥後,將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嗜睡等症狀,並將減弱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對精神意識、控制能力均會有不良影響,如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枉顧公眾安全、漠視自身安危,於服用安眠藥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貿然闖越鐵路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致本件列車及同時段其他列車中斷正常通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述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新臺幣1,1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57號
被 告 廖崇真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廖崇真於109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晚間8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服用過量之LEXOTAN TABLETS 、ATIVAN TABLETS等安眠藥物後,知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服用安眠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統一公司楊梅富岡間79K084M 平交道之際,明知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並應避免臨時停車之情形產生,且知悉如未及時通過上開平交道而陷於縱貫線鐵軌之上,將招致火車撞擊之極嚴重風險及後果,詎廖崇真竟疏未注意上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啟動顯示,遮斷器並開始放下後,仍貿然進入平交道,且其應注意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廖崇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上,適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駕駛員林志昕駕駛4225班次區間車(車頭編號EMC707)行經該平交道接近約79K 處之際,及見該車後雖立即鳴笛並緊急剎車,惟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機車前緣,致該班次列車之車頭左側毀壞,並煞停80公尺後方始停止,因而影響列車2 至3 列次、誤點時間計約104 分鐘,因而致生該段縱貫鐵路火車往來之危險,幸未有乘客受傷,嗣經通報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崇真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自承於 109 年 10 月 17 日 │
│ │中之供述 │ 下午 3 時至晚間 8 時許,有服用│
│ │ │ 過量之安眠藥物,且知悉其服用安│
│ │ │ 眠藥物後,精神狀況會變得不佳之│
│ │ │ 事實。 │
│ │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
│ │ │ 車,至上開平交道,且將上開機車│
│ │ │ 滯留在平交道之事實。 │
├───┼───────────┼────────────────┤
│2 │證人即司機員林志昕於警│證明:於 109 年 10 月 17 日擔任 │
│ │詢中之證述 │臺鐵 4225 班次列車之司機員,駕駛│
│ │ │該班次列車由楊梅開往富岡,於行經│
│ │ │約 79K 處平交道時,警燈亮起,當 │
│ │ │下立即減速並鳴笛查看路線上有無車│
│ │ │輛停留,見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 │ │滯留在柵欄內,遂緊急剎車,惟仍因│
│ │ │緊軔不及而撞擊上開機車前緣,致該│
│ │ │班次列車之車頭左側毀壞,並煞停 │
│ │ │80 公尺後方始停止,因而影響列車 │
│ │ │2 至 3 列次、誤點時間計約 104 分│
│ │ │鐘,旅客人數約 20 至 30 人之事實│
│ │ │。 │
├───┼───────────┼────────────────┤
│3 │㈠現場照片 8 張、監視 │證明:於上揭時、地,平交道之警鈴│
│ │ 器翻拍畫面 9 張、臺 │已響、閃光號誌已啟動顯示,遮斷器│
│ │ 灣鐵路管理局 109 年 │並開始放下後,被告仍騎乘上開機車│
│ │ 10 月 17 日晚間 7 時│進入平交道,且停車滯留於平交道上│
│ │ 45 分許至同日晚間 10│,適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駕駛員│
│ │ 時 54 分許列車自動防│林志昕駕駛 4225 班次區間車(車頭│
│ │ 護系統車速表、道路交│編號 EMC707)行經該平交道接近約 │
│ │ 通事故現場圖、鐵路警│79K 處之際,及見該車後立即剎車,│
│ │ 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現場│惟仍因緊軔不及而撞擊上開機車前緣│
│ │ 草圖、證人即司機員林│之事實。 │
│ │ 志昕鐵路列車駕駛執照│ │
│ │ 各 1 份 │ │
│ │㈡卷附案發平交道監視器│ │
│ │ 畫面「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EM│ │
│ │ C707 車頭監視器畫面 │ │
│ │ 「XOSQE9682 」影像檔│ │
│ │ 光碟 1 片、檢察官勘 │ │
│ │ 驗筆錄 1 份 │ │
├───┼───────────┼────────────────┤
│4 │新楊梅診所 109 年 10月│證明: │
│ │19日診斷證明書、新楊梅│㈠被告因「其他憂鬱症發作,精神作│
│ │診所109 年10月17日藥物│ 用物質使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
│ │袋封面各1 份 │ 發的非特定疾病」病因,於 106年│
│ │ │ 2 月至 109 年 10 月 19 日期間 │
│ │ │ ,持續至新楊梅診所門診就醫治療│
│ │ │ 之事實。 │
│ │ │㈡被告服用之藥物「LEXOTANTABLETS│
│ │ │ 」,其適應症為焦慮狀態,副作用│
│ │ │ 為「腳步笨拙或不穩,頭暈,昏昏│
│ │ │ 欲睡,口齒不清」之事實。 │
│ │ │㈢被告服用之藥物「ATIVANTABLETS │
│ │ │ 」,其適應症為抗焦慮劑,副作用│
│ │ │ 為「鎮靜(昏昏欲睡),倦怠」之│
│ │ │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罪既為公共危險罪章著重行為人於服用含有麻醉藥品或相類之藥品後,實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舉不僅危害自身安全,更恐將造成一般用路人遭受巨大危難,是本條文除於第1項第1款規範飲酒行為、禁止酒後駕車外,對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藥品等足以影響駕駛人精神狀態、車輛控制能力者均在禁止之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自承係在服用安眠藥物後,在安眠藥藥效尚發作時刻騎乘機車外出,姑不論其騎車之動機為何,服用安眠藥物者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周遭之人極有可能造成危害,雖因被告上開行為肇致自身受傷,並未央及他人,然本罪既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僅須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足以成罪,本件被告於服用安眠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予以論斷。
㈡次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
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者,係指以損害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其他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此為概括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並不以損壞特定標的之方式為限,被告駕駛汽車業已離開平交道上供汽車行駛之水泥路面,而卡在火車軌道上,無法動彈,形成火車沿鐵軌正常行駛之障礙,亦屬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廖崇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前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後者為社會法益之侵害,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是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請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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