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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甲○○與AE000-A109091 (民國9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109 年1 月間為男女朋友,斯時A 女就讀國中,為未滿16歲之少女,甲○○明知此情,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1 月8 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 女於109 年1 月8 日時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當時就讀國中,為未滿16歲之少女,惟矢口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對A 女為1 次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與A 女沒有發生任何性關係,且在我認識A 女前及跟他分手後,A 女有跟其他男生交往,她有可能把跟別的男生發生的事情賴在我身上,希望A 女能提出跟我確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A 女於109 年1 月8 日時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當時就讀國中,為未滿16歲之少女,且A 女於109 年1 月8 日在被告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68 頁、第216 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57至59頁、第62頁、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且有被告與A 女之臉書對話截圖219 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至163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 頁、第9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性交行為:⒈證人A 女就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經過細節,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08 年12月在網路認識並開始交往,都用臉書聯絡,他知道我國中三年級,我有直接跟他說明白我是國中生,109 年1 月5 日凌晨他載我前往他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之住處,早上起床後,他就挑逗撫摸我,後來他就關房間的燈,關燈後脫我的衣服,並用手指撫摸我的下體及用生殖器插入,射精在我肚子上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先加我好友,並主動找我聊天,後續我們就透過臉書聊天、互加好友,較熟之後,有互加LINE及IG,主要聯絡方式是臉書,被告的臉書暱稱為「龍龍」,我們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初有交往,他知道我當時就讀國三,是我跟他說的,而他在我們交往期間,會去我的國中載我上下課,他接我上下課時,我是穿著校服,校服上有校名、幾年幾班及本名,我在109 年1 月8 日前一天去被告家住,1 月8 日早上,被告忽然壓在我身上,並伸手撫摸我全身、脫去我的衣服,我一直跟他說時間快到了,我要去領貨,我心裡雖然不舒服,但沒有明確拒絕他,因為我需要他去幫我拿貨,被告在愛撫我全身後,就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最後以體外射精完成該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我們是在108 年12月於網路認識,109 年1 月初交往,被告在108 年12月間就知道我當時就讀國中,是我跟他說的,109 年1 月8日上午,我們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住處有發生性行為1 次,當時被告在房間裡面關燈,觸碰我下體,具體我不太清楚,後來他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
是A 女所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而關於A 女於被告住處過夜之日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A 女在109 年1 月8 日前天晚上在我家,到隔天她才回家,他來了我家2 次,過夜只有1 次,109 年1 月8 日上午她確實在我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A 女所陳於被告住處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應係109 年1 月8 日,已堪認定。
⒉被告之臉書暱稱為「龍龍」,其與A 女均以臉書訊息聯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49頁),其就卷附臉書對話截圖部分,亦表示:這些都是我跟A 女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9頁),足證A 女於偵查中提出與臉書暱稱「龍龍」之對話截圖,確為被告與A 女間之對話無誤。
而該等截圖中,對話時間為「1 月15日」之部分,在A 女傳送驗孕棒照片(驗孕檢測結果顯示2 條線)予被告後,被告回以「我要當爸爸了」、「好開心」、「真的假的」、「我明天去提親」、「你怎麼突然驗」等語後,A 女即回覆「阿就怪怪」、「一個禮拜過後了,也覺得差不多了」等語,被告則覆以「剛剛整個呆住」、「我還在很爽」、「我他媽在想怎麼籌備婚禮」、「怎麼籌聘金」、「怎麼跟我爸媽講」、「會不會被罵什麼的」等語(見偵卷第161 至162 頁),顯見被告係立基於A 女懷孕,且其為胎兒之生父之前提下,所為之反應與對話;
參以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所謂「一個禮拜過後」是指發生性行為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益證被告與A 女發生本案性行為之時點為109 年1 月8 日無訛。
是依被告收受A 女傳送之驗孕棒照片後之反應觀及渠等對話之內容以觀,A 女指稱其於109 年1 月8 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所言非虛。
⒊又本案事發後,A 女曾向其母親B 女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業據A 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事發後,我有跟一位認識很久的朋友友在聊被告跟我借1 萬元的事時,就順口提到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沒有詳細說發生何事,朋友建議我要報警,因為除了性行為外,對方還有威脅我及罵我,他是有在混的,他知道我的學校,我怕會出什麼事,而我跟被告性行為的事情,是在自稱是被告女友跟我相約去警局寫白紙黑字時,我才將從借錢開始的事情告訴媽媽,但也只有大概說,媽媽知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後,就問我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就把所有的事情都告訴她,但我在家時,沒有就性行為的部分跟媽媽談到更深入,媽媽就帶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0頁),核與B 女於偵查中所證:A 女於109 年3 月間,與她的前男友即被告通電話談還錢的事情,當時我也在場,A 女將電話開擴音,被告表示他在忙,口氣很不好,後來換我接電話,我就表明我是A 女的媽媽,被告的口氣才變好,我問被告是不是有跟A 女借錢,並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我女兒還未成年,被告表示知道,當時主要是談錢的問題,當下我還不知道他們有發生性行為,是在講完電話之後,A 女才跟我說要告被告妨害性自主,因為A 女未成年,她知道這一點,至於過程,A 女不願意跟我說,我就沒有再追問,於是我就帶A 女去報警、做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公開卷第61頁)。
是以,倘若起訴書所載被告與A 女為性行為乙節並非事實,則A 女當無必要在B 女一無所悉之情形下,虛構並告知B 女上情,而陷於遭受父母責備、自毀清譽之窘況,更遑論此舉實際上無助於解決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是A 女前開指述被告為本案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查A 女係94年8 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 頁、第9 頁),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與A 女為性交前所為撫摸A 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 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行為時之年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迄未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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