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交易,5,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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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太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1 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太山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八德區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 萬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期則為108 年11月5 日,有上開偵查卷宗、108 年度緩字第3010號、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2948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檢察官遂於109 年6 月1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71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依被告警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緩起訴預防再犯必要命令酒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回饋單,被告之居所實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而本院命警方登門查訪,亦證被告之居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有八德分局函覆及附件在卷可查,是就居所之送達言之,並非適法),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

然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8 年9 月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確定,其於109 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至110 年1 月4 日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可見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時,被告已入監,越六月餘始出監,檢察官除未適法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外,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

綜此,本件撤緩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之訴訟行為並非適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雨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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