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易,7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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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玉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彭嘉翔、劉玉龍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嘉翔與劉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9日晚上7時14分許,由彭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劉玉龍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搭載劉玉龍,至桃園市龜山區體大一路某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竊得工地內之紅色5HP空壓機1台,直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始離開系爭工地,並一同至劉玉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新中北路190號)之工作地點後,將竊得之前開空壓機搬下車。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被告劉玉龍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彭嘉翔辯稱:我有跟劉玉龍一起進去系爭工地待了大約3小時,但沒有偷裡面的工具,我車上本來就有空壓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彭嘉翔所有之空壓機與告訴人的不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嘉翔著手行竊,及握有或抬著告訴人之失物云云;

被告劉玉龍則辯稱:我沒有跟彭嘉翔一起去系爭工地,案發當晚我在新中北路190號做工程云云。

經查:

㈠、被告彭嘉翔於110年3月9日晚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被告劉玉龍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系爭工地,直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始離開系爭工地,並一同至新中北路190號等情,業據被告彭嘉翔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8頁、第1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嘉翔有於110年3月9日晚上7時14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劉玉龍至系爭工地:1.被告劉玉龍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與被告彭嘉翔至系爭工地云云,然觀諸其歷次供述案發當日所在位置一節:⑴於警詢中先供稱:110年3月9日晚上5時至隔日上午2時,這段期間我在新中北路190號幫劉明星修繕房屋等語(見偵卷第47頁)。

⑵於警詢中改稱:110年3月9日彭嘉翔約下午3時開車到我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載我去新中北路190號,於當日晚上6時許載我回住處後,他跟我說他要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體育大學內的工地先開車離開了,之後於當日晚上11時許,彭嘉翔開車到住○○○○○○○路000號,當時我在車上後座有看到空壓機、電線多捆,還有其他我不知道的機具,彭嘉翔就在新中北路190號閒聊直到隔日上午5時,然後載我回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0頁)。

⑶於偵查中再改稱:110年3月9日當天早上到下午我跟彭嘉翔在一起,經過中壢某區被扣大牌,彭嘉翔跟我說需要車牌進工地,才去我文化路修理廠拿大牌,拿完後晚上5、6點彭嘉翔送我回去,我手機就掉在車上,我打電話給彭嘉翔,說我晚上要上班,彭嘉翔晚上10時、11時左右接我去新中北路190號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3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000年0月0日下午4、5點我坐彭嘉翔的車去我修車的修理廠,拆我的大牌給他,彭嘉翔再載我回家,我的手機掉在彭嘉翔的車上,直到當天晚上6點多才發現我的手機掉在彭嘉翔的車,我沒有去找彭嘉翔拿回我的手機,因為彭嘉翔會過來找我,大約是當天晚上11、12點的時候,彭嘉翔到新中北路190號找我,然後還我手機;

我是自己騎我的摩托車過去新中北路190號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至58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110年3月9日當天我都在新中北路190號,當天傍晚5、6點彭嘉翔載我去的,他載我去之後就離開了,我在該處做裝潢,到110年3月10日凌晨4、5點離開,這中間我都沒有離開新中北路190號;

彭嘉翔在110年3月10日凌晨1、2點也有到新中北路190號找我,他那天是開車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42至143頁)。

⑹被告劉玉龍對於110年3月9日是否從傍晚至凌晨都待在新中北路190號,抑或係被告彭嘉翔於當日晚上11時許,始至其位於蘆竹住○○○○○○○○路000號,又或係其於當日晚上11時許自行騎車至新中北路190號等節,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所辯已難採信。

2.被告彭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時說,你是在110年3月9日晚上跟被告劉玉龍一起去體大一路工地,在裡面待了3小時,就是監視器畫面有拍到的時間,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待幾個小時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88頁),互核被告彭嘉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3月9日晚上7時9分至晚上10時39分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被告劉玉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3月9日晚上7時16分至晚上9時59分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或259號或250號,被告劉玉龍使用之另○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3月9日晚上7時19分至晚上10時49分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或259號,有上開門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至192頁、第201頁、第207至208頁),益徵被告2人於110年3月9日晚上7時14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均在同一處,核與被告彭嘉翔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相符。

是被告彭嘉翔於110年3月9日晚上7時14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劉玉龍至系爭工地,並在系爭工地內停留近3小時後,始離開該處前往新中北路190號等情,堪可認定。

3.被告劉玉龍固辯稱:110年3月9日傍晚6、7點,彭嘉翔載我去新中北路190號上班,我手機掉在他車上,所以基地台才會在同一個地方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44頁),然被告劉玉龍於警詢中未曾表示有將手機遺留在被告彭嘉翔車上一事(見偵卷第50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彭嘉翔於110年3月9日傍晚載其回住處時,遺留手機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與其前揭供稱係被告彭嘉翔於該日傍晚載其至新中北路190號上班時,遺留手機在車上等情,所述明顯不同,其所辯已難採信。

4.被告劉玉龍固聲請傳喚證人劉明星到庭證明其於110年3月9日都在新中北路190號做裝潢云云,然證人劉明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份被告劉玉龍有幫我做裝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被告都是晚上到我那邊裝潢,我住在隔壁,沒有一直看著被告劉玉龍工作,所以他跟彭嘉翔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5至36頁),依證人劉明星上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劉玉龍於110年3月9日傍晚至翌日均在新中北路190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劉玉龍之認定。

㈢、被告2人至系爭工地竊取紅色5HP空壓機1台: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現場工地負責人,110年3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我到系爭工地準備上班時,發現5HP空壓機遭竊;

彭嘉翔是我發包的板模工,他是於107年10月到系爭工地上班,最後一次來上班是110年2月8日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4頁),並提供遭竊之紅色空壓機圖示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19頁)。

2.被告劉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新中北路190號的監視器有拍到我幫彭嘉翔搬空壓機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且經本院勘驗新中北路19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嘉翔(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駕車搭載被告劉玉龍(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男)至新中北路190號後,被告彭嘉翔從右後車門位置搬出一台紅色物品(即紅色空壓機),之後由被告劉玉龍將該物搬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78至180頁、第183至190頁),顯見被告2人離開系爭工地後,駕車至新中北路190號,有從被告彭嘉翔駕駛之車上搬下1台紅色空壓機;

另經警方提供監視器晝面供證人陳冠中指認,證人陳冠中證稱從被告彭嘉翔自小客車後座搬出之紅色空壓機即為其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115頁),顯見被告2人確有至系爭工地竊取紅色5HP空壓機1台。

3.被告彭嘉翔固辯稱其在新中北路190號搬運之紅色空壓機為其所有,且其離開新中北路190號後,將紅色空壓機放置於桃園市大園區菓林附近的民生社區內工寮云云,然警方於110年3月16日至其所稱之民生社區附近工寮查訪,均未發現被告彭嘉翔所稱之紅色空壓機(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彭嘉翔始終未提出其所有之紅色空壓機型號與照片,對於其何以無故進入系爭工地長達近3小時一節,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其上開辯詞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玉龍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②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劉玉龍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彭嘉翔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玉龍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竊得之空壓機1台,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除竊取上開空壓機外,尚竊取HITACHI切割機、電離子切割機、電焊機、電纜電線等財物云云。

惟卷內除證人陳冠中之指述外(見偵卷第69頁),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且經本院勘驗新中北路190號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彭嘉翔所駕駛之車輛上是否有上開機具或電纜電線,則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已有可疑,尚難僅憑證人陳冠中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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