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簡上,5,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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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貴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之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1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第1775號、第1932號、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蔡富貴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經具狀認罪,惟原審不查,仍認為被告並無認罪,判處被告拘役35日,顯有過重,被告願意與各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渠等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 年7月23日,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於108 年7 月間遺失了身分證、王道銀行與台灣銀行提款卡、存摺、印章,伊有於109 年3 月間補辦身分證,伊於遺失後二日即已向銀行掛失,伊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 ,原審重視被告之辯解,乃在判決中交代被告先前之辯解為何不可採信,並非對被告不利。

又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前有不法處分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猶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可見原審並未以被告否認犯罪而由,從重對被告量刑。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9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甫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

又本院於審理中已經為被告與各被害人排定調解程序,然而各被害人均無到庭,以致被告並無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村00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第1775號、第1932號、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訊據被告蔡富貴於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7月間遺失了身分證、王道銀行與台灣銀行提款卡、存摺、印章,伊有於109 年3 月間補辦身分證,伊於遺失後二日即已向銀行掛失,伊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惟查:
㈠依卷附之被告台灣銀行之本件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自108年11月15日至108 年12月15日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08 年11月22日之間無任何往來紀錄,至108年11月23日開始又有往來紀錄,其中第一筆為該日以網銀方式轉帳支出1 元,支出此1 元後,其餘額僅剩20元,而於該次往來後,該帳戶即有當日進、當日出之多筆包括本件多位告訴人在內之不明資金往來,可見本件帳戶係於108 年11月23日之前某日即已在詐騙集團掌控中,至為明確。
㈡被告前於107 年9 月19日前某時,亦曾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32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若果於108 年7 月間遺失本件帳戶資料等物品,因其該時已有上開案件繫屬,其更應知悉帳戶資料外流之嚴重性,竟未報警,已有可疑。
而依本件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本件帳戶經警方通報後,始於108 年12月3 日列入警示帳戶,在此之前均有不明資金進進出出,前已敘及之,可見被告根本未向台灣銀行掛失本件帳戶,被告竟稱其有掛失本件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為硬辯之詞。
㈢本件帳戶於不明資金進出前,餘額僅剩20元,前已言之,此與不法處分帳戶予詐騙集團者,於不法處分前,均將餘額先行提領,或帳戶內本即僅剩極少之餘額之特徵相合,並其實無掛失帳戶之事實而強辯已掛失帳戶云云,可徵被告於本件係將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遑論被告既有前案之教訓,猶將本件帳戶任意處分,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為明確。
再按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犯罪時已年滿45歲,為高中肄業,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遑論其前即有不法處分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程騰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三、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幣38,000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前有不法處分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猶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2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蔡富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居桃園市○○區○○○路0 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富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6 時33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裝為網路商家,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以低於市價販售行動電話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經徐凱威、徐銘鴻、饒培譯、吳冠頤及葉秀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凱威、徐銘鴻、饒培譯、吳冠頤及葉秀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富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銘鴻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凱威、饒培譯、吳冠頤及葉秀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一節,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難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報告意旨尚屬誤解。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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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凱威│108 年 11 │108 年 11 月  │7,5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月 24 日 1│24 日 6 時 33 │          │            │
│    │      │時許      │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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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銘│108 年 11 │⑴ 108 年 11  │⑴ 7,000  │臺灣銀行帳戶│
│    │      │月月 26 日│  月 26 日 12 │元⑵ 6,000│            │
│    │      │12 時 44  │  時 44 分許⑵│元        │            │
│    │      │分許前不詳│  108 年 11 月│          │            │
│    │      │時間      │  28 日 17 時 │          │            │
│    │      │          │  16 分許     │          │            │
├──┼───┼─────┼───────┼─────┼──────┤
│3   │饒培譯│108 年 11 │108 年 11 月  │6,5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月 25 日  │26 日 13 時 41│          │            │
│    │      │18 時許   │分許          │          │            │
│    │      │          │              │          │            │
├──┼───┼─────┼───────┼─────┼──────┤
│4   │吳冠頤│108 年 11 │108 年 11 月  │8,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月 30 日  │30 日 10 時 45│          │            │
│    │      │          │分許          │          │            │
├──┼───┼─────┼───────┼─────┼──────┤
│5   │葉秀維│108 年 12 │108 年 12 月 3│3,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時 3 日 3 │日 3 時 56 分 │          │            │
│    │      │時許      │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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