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洪柏漢、邱品豪前因董○和與他人之糾紛而涉及刑事案件(
- 二、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與洪柏漢、呂紹任、游子儀、鄭凱
- 三、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
- 四、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
- 五、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
- 六、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及董○和於108年10月3日
- 七、洪柏漢、邱品豪及董○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至洪柏漢
- 八、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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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豪
吳家宏(原名吳榮哲)
陳翰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34號、109年度偵字第182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257號、109年度偵字第18270號、109年度偵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家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 PHONE手機壹隻(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陳翰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柏漢、邱品豪前因董○和與他人之糾紛而涉及刑事案件(下稱A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122號起訴),洪柏漢、邱品豪等人欲尋找董○和出面處理A案之補償事宜,而另涉及對董○和之胞弟董○洲為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下稱B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家宏(原名吳榮哲)、呂紹任則因洪柏漢、吳家宏、呂紹任前與董○和共涉殺人未遂案件(下稱C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董○和於C案件之警詢中曾為不利於吳家宏、呂紹任之陳述,洪柏漢、邱品豪及吳家宏、呂紹任均因渠等分別涉及B及C案件之事,對董○和心生不滿,而欲藉故要求董○和出面為補償事宜,惟董○和不願出面談論前揭補償事宜。
二、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與洪柏漢、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洪柏漢、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等人另行審結)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使董○和出面與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談論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由洪柏漢、邱品豪、游子儀、鄭凱駿共同至董○和之老闆暨友人陳○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陳○駱居所),由洪柏漢要求董○和前往他處談論前揭補償事宜,並由洪柏漢向董○和恫稱「如果不前往談判,吳榮哲等人將會前來找董○和談」等語,致使董○和、陳○駱均因心恐洪柏漢、邱品豪、游子儀、鄭凱駿再行通知不詳人士到場,及恐洪柏漢、邱品豪、游子儀、鄭凱駿及將到場之人滋事,且恐洪柏漢、邱品豪、游子儀、鄭凱駿不願離去,而對董○和生命、身體、自由造成危險,董○和勉為答允搭車偕同洪柏漢、邱品豪、游子儀、鄭凱駿前往討論前揭金錢補償事宜,而陳○駱亦允為陪同董○和前往討論前揭金錢補償事宜,而旋由邱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柏漢及董○和、陳○駱,並由游子儀、鄭凱駿分別搭乘不詳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重劃區一帶之某空地(下稱鳳鳴空地),於108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與吳家宏、呂紹任、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會合,而由洪柏漢、邱品豪將董○和之行動電話取走保管,欲由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與董○和談論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惟因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見有警於附近巡邏,即共同決定將董○和、陳○駱載往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路0000巷之桃園市八德區大安公墓附近之某空地(下稱大安空地)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而旋由邱品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柏漢及董○和、陳○駱,並由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搭乘不詳車輛,共同前往大安空地。
三、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董○和、陳○駱於108年10月2日晚間11時17分許抵達大安空地後,即由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與董○和談論B及C案件之補償事宜,而洪柏漢、邱品豪、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因心有不滿,乃接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柏漢以辣椒水(未扣案)噴擊董○和之雙眼,並旋由陳翰彬以拳頭毆打董○和,再由洪柏漢、邱品豪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以拳腳毆打董○和(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惟旋因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見有警於附近巡邏,即共同決定將董○和、陳○駱載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園附近之某空地(下稱虎頭山空地)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
四、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董○和、陳○駱於108年10月3日凌晨0時3分許抵達虎頭山空地後,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因不滿董○和對前揭金錢補償事宜之處置,乃接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柏漢指示游子儀以金屬製手銬將董○和之雙手自後背反銬,復由呂紹任以布遮蓋手指,並將手指在布內擺弄呈槍型,並對董○和恫稱:「你相不相信我1槍就把你打掉丟下山」等語,致董○和心生畏懼,董○和因急欲尋求脫身,乃向在場之人要求撥打行動電話尋求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協助,嗣因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見有警於附近巡邏,即共同決定先將董○和解除手銬後,將董○和、陳○駱載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3號之錢櫃KTV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董○和之行動自由,並續使董○和行與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游子儀、陳翰彬並自斯時起自行離去。
五、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董○和、陳○駱於108年10月3日凌晨0時3分至同日凌晨1時間抵達前開錢櫃KTV門口後,由洪柏漢、邱品豪與董○和及陳○駱另行聯繫到場協助董○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之「何○源」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董○和、陳○駱乃伺機攔搭前開錢櫃KTV前之計程車逃離現場。
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董○和、陳○駱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下稱龜山超商)後,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乃承揭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柏漢、邱品豪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至同日上午4時許間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前往龜山超商,而由洪柏漢利用董○和因洪柏漢、吳家宏等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已陷於恐懼狀態之情形,要求董○和前往前開錢櫃KTV之包廂內與洪柏漢、吳榮哲等人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並要求陳○駱自行離去,致董○和恐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對董○和生命、身體、自由造成危險,董○和勉為答允搭車偕同洪柏漢前往前開錢櫃KTV之包廂內討論前揭金錢補償事宜。
嗣洪柏漢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和及「阿B」前往前開錢櫃KTV之包廂內與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會合,而由洪柏漢、吳家宏向董○和恫稱「今日如不將C案之金錢補償事宜處理完畢,不得離開」等語,致董○和心生畏懼,嗣因遇警臨檢盤查及包廂時間已滿,於108年10月3日上午4時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見有警於附近巡邏,即共同決定將董○和載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附近之某公園(下稱中平路公園)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共同以前揭脅迫之方式,續行剝奪董○和之行動自由,並續使董○和行與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並自斯時起自行離去。
六、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及董○和於108年10月3日上午4時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抵達中平路公園後,因久候受董○和央求而欲攜帶財物前來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之陳○駱未獲,於108年10月3日上午6時至同日上午7時許間,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即共同決定將董○和帶往吳家宏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所(下稱吳家宏居所)附近之某土地公廟(下稱○○路土地公廟)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
嗣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至同日上午7時44分許間,陳○駱委託林○智攜帶古董等財物抵達○○路土地公廟,呂紹任即斯時起自行離去,經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於上午7時44分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間,帶同董○和、林○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店家詢問前揭古董等財物之價格,經店家告知無價值後,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即共同決定將董○和帶往吳家宏居所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
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44分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間,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將董○和帶往上址吳家宏之居所後,由洪柏漢、吳家宏與董家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而由邱品豪在上址吳家宏之居所前之不詳自用小客車上休息等待商談結果,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因未滿商談結果,乃共同決定將由洪柏漢、邱品豪將董○和帶往洪柏漢所經營而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通訊行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共同以前揭脅迫之方式,續行剝奪董○和之行動自由,並續使董○和行與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吳家宏並自斯時起停留在吳家宏居所。
七、洪柏漢、邱品豪及董○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至洪柏漢通訊行後,洪柏漢、邱品豪承揭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共同決定將董○和帶往洪柏漢位於桃園市蘆竹區○○路000號之居所(下稱洪柏漢居所),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
嗣於洪柏漢、邱品豪及董○和於108年10月3日晚間某時抵達洪柏漢居所後,洪柏漢、邱品豪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5日晚間10時許間,洪柏漢、邱品豪以董○和未妥善處理前揭金錢補償事宜為由,拒不讓董○和離開渠等身邊,而董○和亦因已陷於前揭心生畏懼情形,僅能任由洪柏漢、邱品豪將其帶往桃園市各地及返回洪柏漢居所睡眠,並於董○和睡眠時將行動電話交付洪柏漢、邱品豪保管,洪柏漢復於此期間,陸續以網路電話向陳○駱恫稱:「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董○和將不能離去」、「如沒拿到錢,將對董○和不利」等語,洪柏漢另要求董○和致電陳○駱,而由董○和向陳○駱稱:「如沒拿到錢,洪柏漢將對董○和不利」等語,洪柏漢、邱品豪共同以前揭方式,續行剝奪董○和之行動自由,並續使董○和行與洪柏漢、邱品豪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進而致使陳○駱因恐其友人及員工董○和遭受不測,陳○駱遂以網路電話與洪柏漢商定由陳○駱交付洪柏漢、邱品豪1萬5,000元,即由洪柏漢、邱品豪同意董○和離去。
嗣於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由洪柏漢、邱品豪駕駛OO-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和前往陳○駱居所前,並由陳○駱自該處2樓將裝有1萬5,000元之洗衣盒丟下,而由洪柏漢、邱品豪當場點收,隨即由洪柏漢、邱品豪駕駛OO-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和前往他處,末由洪柏漢、邱品豪於108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同意董○和離去,董○和始獲自由。
八、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訴字卷一第365頁、原訴字卷一第504頁、原訴字卷二第136頁),且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⒈供述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柏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8234號卷一第9至32頁、偵字第18234號卷五第5至19頁、偵字第18234號卷六第183至1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8234號卷五第107至115頁、第187至1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凱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234號卷四第3至19頁、他字第1845號第359至366頁)、證人即被害人董○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他字第1845號卷第11至18頁、第333至351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17至24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字第1845號第45至50頁、第299至313頁)。
⒉非供述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洪柏漢另案遭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被告洪柏漢等人向陳○駱收取贖金現場影片譯文、收取贖金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鳳鳴重劃區範圍示意圖、GOOGLE街景圖(鳳鳴重劃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八德區大安公墓、虎頭山環保公園)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234號卷一第45至85頁、第89至97頁、偵字第18234號卷二第33至39頁、第107至131頁、偵字第18234號卷三第73頁、第75至76頁、第99頁、第179至181頁、偵字第18234號卷六第239頁第241至248頁)。
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2條、第34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故核被告邱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吳家宏、陳翰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與同案被告洪柏漢、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董○和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邱品豪、同案被告洪柏漢,以董○和遭受前揭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而對陳○駱為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
是就被告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之整體犯行以觀,董○和自由被妨害之場所固雖有所更易,然其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始終繼續,被告等人剝奪董○和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邱品豪先對董○和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對陳○駱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翰彬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為累犯等語。
然查,被告陳翰彬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陳翰彬前案所犯罪名分別為毀損罪,與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均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或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對董○和、陳○駱有上述不法行為,參以各被告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本案係被告邱品豪、吳家宏、同案被告洪柏漢而起,被告陳翰彬則是聽從同案被告洪柏漢指示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等情,並考量被告邱品豪、吳家宏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翰彬則是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後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始坦認犯行,難認有十足之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董○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44頁),兼衡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宏、陳翰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 PHONE手機1隻(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家宏所有,且用以與同案被告洪柏漢聯繫本案犯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品豪、同案被告洪柏漢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固自陳○駱取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品豪辯稱:此筆1萬5,000元由洪柏漢全部拿走,我都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77頁),核與同案被告洪柏漢於警詢中稱:陳○駱拿1萬5,000元給我後,我交給我媽媽等語(見偵字第18234號卷五第23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品豪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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