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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平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109年度偵字第1866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0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0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41號、109年度偵字第28300號、109年度偵字第3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江平、翁世瑋、許忠義(翁世瑋、許忠義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000年00月間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江平與張振浩擔任砍伐背工,由翁世瑋調度指派許忠義或不詳之人擔任載運背工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載送江平、張振浩上山,前往雪霧鬧、嘎拉賀一帶國有林地,江平、張振浩依循翁世瑋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臺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翁世瑋親自擔任車手,接運其與張振浩及贓木下山,交由翁世瑋銷贓變現並朋分不法獲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江平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翁世瑋、許忠義、王亞倫及王曉薇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陳述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另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這幾天都沒有與翁世瑋、張振浩等人見面,也沒有砍伐貴重木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是張振浩,不是被告,暱稱「江平」之LINE訊息亦非被告所傳送,且案發時未扣得扣案物,無法佐證事實上有人砍伐樹木及該樹木是貴重木,又本案相關證人均無法舉證被告有盜伐樹木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竊取貴重木等事實:⒈附表編號1部分:⑴證人許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2月7日,翁世瑋叫我載張振浩及江平上去明池,後來因為途中樹倒了擋住路,所以張振浩提議改到雪霧鬧,當時張振浩他們工具都放在明池裡面,後來先去羅浮買手鋸隨後才到雪霧鬧,到雪霧鬧後,張振浩就叫我拍當時下車地點的照片傳給翁世瑋,傳完後我就下山,後來是翁世瑋自己上去載張振浩他們,這趟我有拿到車費3,000元;
我知道他們上山是要去非法砍伐木頭等語(本院原訴八卷第102至108頁),證人翁世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2月7至8日間,許忠義載張振浩、江平一起上山盜伐國有林貴重木,由我接張振浩、江平下山等語(本院原訴卷八第98頁),是證人許忠義、翁世瑋已明確證述其等與被告、張振浩等人前往雪霧鬧國有林地非法盜伐貴重木之分工情節。
⑵觀諸卷附翁世瑋與許忠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許忠義於108年12月7日凌晨5時39分許傳訊「剛為了要排除那顆大樹,因為沒經驗,呵呵……被浩唸了一頓,因為在排除時,不斷有落石掉下來,結果我還不以為意,江平都已經閃人,我還傻傻的站在底下試圖拉那棵樹,浩怕我被砸到,就叫我不要拉了,到後面還是沒有辦法,只好打道回府」,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傳訊「哥改雪霧鬧」,並傳送1張道路遭擋住無法繼續通行之照片(108偵34376卷第447至448頁),顯見許忠義確有依翁世偉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振浩前往盜伐樹木,且後因故變更盜伐地點至雪霧鬧,益徵證人許忠義、翁世瑋前揭證述許忠義原本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振浩前往明池,後因道路遭倒下之樹木擋住,遂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振浩前往雪霧鬧盜伐貴重木等情,信而有徵。
⑶再參酌翁世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起,傳送1張國有林地樹木之照片予翁世瑋,並稱「肖沒人動過」、「整顆都是柳(按:應為「瘤」之誤寫)」「我不上巴陵我要在雪這裡做」、「我找的這個點比巴陵的還要好是真的,我要去拿機台」,翁世瑋則回覆稱「這是活皮,肖的活皮沒什麼人要收,除非鳳尾」、「肖要倒格的,喜的兩者都可」(109他3610卷第41至47頁),復佐以翁世瑋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①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晚間8時57分許,傳送簡訊「炮哥(按:指翁世瑋,下同)浩說看一下你的賴」,翁世瑋回覆「好的。
11點對吧」;
②被告於108年12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傳訊「炮哥我們迷路了找不到路,我們現在原地烤火不敢再繼續走下去了,怕越走越遠」,翁世瑋覆以「我在路口。
等到快殺人了」;
③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傳訊「我們只能等早上天亮的時候才能下去,炮哥真的很不好意思,天一亮我馬上下去」、「炮哥可以等嗎?」,翁世瑋回覆「我還在等2隻烏龜下來」;
④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傳訊「炮哥我們到了」(109偵14249卷第294至295頁;
109他3610卷第86至90頁),由此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向翁世瑋表示要在國有林地雪霧鬧盜伐樹木,且彼此就盜伐之樹種相互討論,後因被告與張振浩迷路,翁世瑋在附近等候長達8小時始會合,足認證人翁世瑋所證被告與張振浩盜伐國有林貴重木後,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振浩下山等情,堪可信實。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張振浩及翁世瑋等人於108年12月10日,在嘎拉賀一帶國有林地共同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一節,業據共犯翁世瑋於本院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中自白坦認犯行(本院109原訴52卷三第112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翁世瑋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翁世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知:①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3時55分許稱「炮哥,好了」、「要不要拍給你看?」,翁世瑋回稱「晚上看得清楚?」(109他3610卷第95頁);
②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傳送1張樹木之照片予翁世瑋(109他3610卷第51頁);
③翁世瑋於同日凌晨4時許傳訊「我出發了!記得到山頂」、「打電話」,被告回覆「到山頂打給你」,翁世瑋於凌晨5時59分許傳訊「到了山頂嗎?」,被告覆以「到了」、「多久會到」,翁世瑋再傳訊「好,我進去6點25」、「最晚6點半」,被告回覆「好」(109他3610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將其盜伐之樹木拍照予翁世瑋確認,此後復相約由翁世瑋駕車載送其等下山,足認共犯翁世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堪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盜伐貴重木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左,尚難憑採。
㈡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張振浩、許忠義及翁世瑋等人共同盜伐之國有林貴重木,然依證人王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振浩、許忠義及翁世瑋在000年00月間組成山老鼠集團前往雪霧鬧、嘎拉賀一帶國有林地盜伐貴重木,樹種是肖楠與扁柏,每次盜採的量約20至30公斤等語(本院原訴卷八第87至89頁),參以王亞倫因另案與翁世瑋、張振浩及許忠義等人共同違反森林法案件,業於該案中坦認犯行,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所述被告與翁世瑋等人共同盜伐國有林貴重木之樹種,應具高度可信性;
又肖楠與扁柏就樹瘤而言,肖楠之交易價值較高一節,業經王亞倫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109原訴52卷二第335頁),參酌王亞倫與翁世瑋、張振浩等人共同盜伐國有林貴重木藉以銷贓獲利,則其所述肖楠及扁柏等貴重木之價值高低,堪認應符合市場交易實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以交易市場上價值較低之扁柏、重量較低之20公斤,認定被告盜伐貴重木之樹種及重量。
是辯護人所持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為貴重木之辯解,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是張振浩,且張振浩、被告平時共用該門號,被告未必知悉張振浩使用該門號之對話內容或經過云云。
然查,證人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支手機原本是張振浩在使用,在108年12月初,張振浩就將該手機及門號交給江平使用;
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是江平,只是張振浩偶爾在江平在場時會拿起來使用等語(本院卷八第85至87頁),是證人王亞倫明確證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由張振浩交由被告使用,僅於被告在場時,張振浩偶爾亦會使用該門號;
再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傳送予翁世瑋間之簡訊「炮哥浩說看一下你的賴」(109偵14249卷第294至295頁;
109他3610卷第86頁),而張振浩之暱稱為浩浩,為被告所自承(109他3610卷第31頁),則依該則簡訊文字之敘述方式,顯可知傳送簡訊之人並非張振浩,此情核與證人王亞倫所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並非張振浩一節相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又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得經使用者自行編輯、修改,實難僅以LINE暱稱「江平」即逕認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江平」(109他3610卷第70頁),且依翁世瑋與許忠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許忠義明確提及附表編號1部分之參與者有「浩」(即指張振浩)、「江平」(108偵34376卷第447頁),核與翁世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平」間對話紀錄顯示彼此討論盜伐樹木之樹種、地點等情(109他3610卷第41至47頁)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併科罰金部分則需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何者對被告較有利。
而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各為20公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共犯翁世偉另案扣得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781元(計算式:4萬2,200元÷54公斤=78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可參(108偵34376卷第305至307頁),依此計算,臺灣扁柏20公斤之山價即贓額為1萬5,620元,若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贓額為31萬2,400元(計算式:1萬5,620元×20倍),若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金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
㈢被告與翁世瑋、許忠義、張振浩及不詳共犯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翁世瑋、張振浩及不詳共犯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4,000元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不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併參被告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所蘊含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情節及可責性,以及如附表所示臺灣扁柏贓額即山價等情,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各該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車號車輛、鏈鋸、電鋸,固係載運贓木之車輛或竊取貴重木所用之物,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本應沒收,但衡酌上開車輛未扣案,尚難認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該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一般而言車輛係供日常生活所用,倘逕予沒收,亦有違比例原則,又上開鏈鋸及電鋸復未扣案,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臺灣扁柏40公斤,然此部分臺灣扁柏已交由共犯翁世瑋銷贓,且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上開臺灣扁柏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與其他共犯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砍伐背工 樹種、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上山車手 下山車手 山價 處理銷贓 1 108年12月7日 108年12月8日 雪霧鬧 江平、 張振浩 臺灣扁柏、 20公斤 江平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翁世瑋(人、木) 1萬5,620元 翁世瑋 2 108年12月10日 嘎拉賀 江平、 張振浩 臺灣扁柏、 20公斤 江平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之人 翁世瑋(人、木) 1萬5,620元 翁世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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