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訴,26,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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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選財





王暐盛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選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暐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選財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人員,前因社區修繕等事務而與住戶林習儒發生爭執,宋選財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4 之檳榔攤前,又因社區事務與林習儒發生爭執而對其心生不滿,竟與王暐盛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暐盛依照宋選財之指示,以徒手拉扯林習儒衣服之方式,先將林習儒強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旁,並將林習儒摔倒在地而不讓其離去,宋選財再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林習儒,致林習儒受有頭部、右手前臂多處挫傷瘀腫、左手前臂多處挫擦傷、胸腹部多處挫傷痕之傷害。

二、案經林習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宋選財、王暐盛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宋選財、王暐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17至19頁、第83至84頁、第133 至134 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8至59頁,原訴字卷第41至46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0 至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習儒、證人蕭繼中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7至33頁)大致相符,復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等(見偵卷第35至57頁、第137 至141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2至45頁、第49至6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宋選財、王暐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宋選財、王暐盛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宋選財、王暐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宋選財、王暐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宋選財、王暐盛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宋選財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竟未循法律途徑救濟或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解決紛爭,反與被告王暐盛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及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宋選財、王暐盛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與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17頁),復衡量被告2 人因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1頁,原訴字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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