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慶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二、單德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
- 三、黃煒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四、王宏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五、陳紀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犯罪事實
- 一、陳慶誠(綽號阿誠)前為四海幫海壢堂堂主,於址設新北市
- 二、劉陳興於108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向陳慶誠借用陳紀墉
- 三、陳慶誠復於108年5月19日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 四、陳慶誠於108年12月14日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 五、嗣於109年10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宜蘭縣政
- 六、案經趙洧鋐、趙子壽、蕭羽珊、劉陳興、陳小晴、許嘉真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108年5月12日毆打劉陳興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 三、罪數部份:
- 六、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煒權、王宏裕、陳紀墉,於犯罪事
- 七、爰審酌被告陳慶誠主持及指揮本案暴力犯行,不思以和平方
- 八、至陳紀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按關於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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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單德淳
指定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煒權
指定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宏裕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陳紀墉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8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慶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單德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黃煒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宏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紀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誠(綽號阿誠)前為四海幫海壢堂堂主,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海壢汽車保管場(下稱海壢保管場),並邀集單德淳(綽號扇子)、王宏裕(綽號阿輝)等人為股東,並由劉陳興擔任現場負責人,劉陳興之女友陳小晴擔任會計,陳紀墉則為保管場員工。
嗣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劉陳興因結識在上開保管場對面施工整地之趙洧鋐,並請趙洧鋐至該保管場,將停車場內之凹洞施工填平。
劉陳興、趙洧鋐均明知海壢保管場並非可棄置營建廢棄物之處所,又因違規棄置營建廢棄物可牟取暴利,劉陳興、趙洧鋐竟未告知陳慶誠等人此情,自行載運及對外招攬同業,至上開海壢保管場違規棄置營建廢棄物。
嗣於108年4月25日前某日,陳慶誠前往海壢保管場時,察覺情況有異,即要求劉陳興立即回復原狀,期間並透過保管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劉陳興等人之改善情形。
然於108年4月25日,陳慶誠卻又發現趙洧鋐等人,竟直接將海壢保管場後門圍牆破壞後,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保管場後方山坡,陳慶誠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帶人前往海壢保管場,當場扣留趙洧鋐所有之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聯結車)、挖土機(CAT312D)等物,另在劉陳興辦公室內發現土尾單,於確認趙洧鋐與劉陳興私下為上開行為牟利後,即通知單德淳、黃煒權(綽號烏龜)、王宏裕、陳紀墉、趙洧鋐等人到場。
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趙洧鋐於108年4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達海壢保管場後,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黃煒權、陳紀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海壢保管場辦公室內,由陳慶誠持硬質塑膠棒,單德淳、王宏裕、黃煒權、陳紀墉等人則以徒手之方式,分別毆打趙洧鋐、劉陳興,使趙洧鋐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右肘右前臂、背部挫傷;
劉陳興肩膀等處亦受有傷害(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黃煒權、陳紀墉所涉傷害劉陳興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慶誠接續向趙洧鋐恫稱:「挖洞將你埋掉」、「讓你開卡車直接衝下懸崖自殺」等語,使趙洧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強迫趙洧鋐賠償,趙洧鋐旋被迫而簽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趙洧鋐行無義務之事;
且非法剝奪趙洧鋐、劉陳興之行動自由。
㈡陳慶誠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趙洧鋐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至趙子壽(即趙洧鋐之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趙洧鋐在保管場棄置營建廢棄物為由,要求趙子壽到上開地點協調賠償事宜。
迨趙子壽與其配偶蕭羽珊於翌日(26日)凌晨0時15分許,到達海壢保管場後,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黃煒權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強迫趙洧鋐、劉陳興在上開保管場辦公室外罰跪並毆打之方式,脅迫趙子壽、蕭羽珊提出解決或賠償方案,否則不得離開,使趙子壽、蕭羽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非法剝奪趙子壽、蕭羽珊之行動自由。
迨於上午6時許(此處向後更正犯罪事實,詳後述)陳慶誠因擔心海壢保管場內填置廢棄物之情事,恐遭環保局稽查或開罰,遂決定以300萬元作價,脅迫趙洧鋐、趙子壽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合約書」,要其等負責海壢保管場後續所有法律問題,趙洧鋐、趙子壽、蕭羽珊簽署後始得離去。
陳慶誠又為確保趙洧鋐簽發之200萬本票、300萬元之保管場轉讓價金能順利受償,故指示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與趙子壽一起前往趙子壽住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取走趙子壽所有前開住處之房地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另要求趙子壽申請其所有之土地印鑑證明,並於日後某不詳時間交付,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趙子壽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108年5月2日,陳慶成、單德淳復承前對趙洧鋐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陳慶誠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扣押之聯結車與挖土機向趙洧鋐要脅,並恫稱四海幫海壢堂上頭成員要處理趙洧鋐,使趙洧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依指示前往陳慶誠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陳慶誠、單德淳即迫使趙洧鋐將系爭聯結車以40萬元為代價,典當予金典產物融資公司(下稱金典公司)之融資人員高文樹,另簽寫系爭聯結車讓渡書交高文樹收件執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趙洧鋐行無義務之事,並由陳慶誠取走上開款項。
㈣於108年5月5日,陳慶誠復承前對趙洧鋐、趙子壽強制之犯意,趁趙洧鋐至富濚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請求陳慶誠返還遭扣留之系爭聯結車、挖土機及相關財產文件時,逼迫趙洧鋐需支付款項,始願意返還等語,趙洧鋐乃被迫於同日,與趙家宏(即趙洧鋐之胞兄)共同前往銀行提款後,支付20萬元予陳慶誠,陳慶誠始返還其取走之上開房地之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嗣於翌日(5月6日)趙洧鋐、趙子壽再赴上開富濚車行,交付40萬元,並簽寫挖土機讓渡書予陳慶誠後,陳慶誠始交還遭扣留之聯結車予趙洧鋐,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趙洧鋐、趙子壽行無義務之事。
二、劉陳興於108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向陳慶誠借用陳紀墉所典當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使用,然因劉陳興前遭陳慶誠等人毆打,為避免陳慶誠等人知悉行蹤,旋在宜蘭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定位設備拔除,經陳慶誠察覺上情,遂委託洪昌志前往尋找劉陳興。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洪昌志在宜蘭縣宜蘭河岸附近某不詳地點發現劉陳興後,洪昌志即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慶誠,陳慶誠遂請洪昌志帶同劉陳興返回海壢保管場。
迨同日晚上9時許,劉陳興、洪昌志等人到達海壢保管場辦公室後,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即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王宏裕、陳紀墉徒手毆打劉陳興後,陳慶誠另指示王宏裕、陳紀墉將劉陳興帶到辦公室外廣場,並抓住劉陳興,陳慶誠即持金屬球棒用力敲擊劉陳興右小腿,致劉陳興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後(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所涉傷害劉陳興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慶誠又指示陳紀墉將劉陳興放入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車廂,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旋分別駕駛三部自用小客車,強押劉陳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坤益當舖,強迫劉陳興在坤益當舖前之公共場所,當街罰跪約10分鐘,期間分由陳紀墉、單德淳、王宏裕在上開當舖外監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渠等復強押劉陳興返回海壢保管場,陳慶誠並命劉陳興自行走入辦公室內,經陳小晴哀求,陳慶誠始命陳紀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陳興、陳小晴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以此方式妨害劉陳興離去之權利,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三、陳慶誠復於108年5月19日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慶誠」,傳送「海壢保管場公告,現場負責人(劉陳興)(陳小晴)因盜領公款已經被本保管場開除,請各位同業注意此兩人已非本公司員工,如需要出入車請直接打公司電話或洽詢我本人」等訊息予陳小晴後,經陳小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達不滿後,陳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某不詳男子左手臂嚴重受傷之照片、「跑的了,我跟你信(姓)這一定是你門(們)下場」及劉陳興住家門牌照片等訊息予陳小晴,使陳小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四、陳慶誠於108年12月14日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幸褔樂章社區1樓大廳,因毀損該社區B棟電梯內之玻璃(陳慶誠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該社區住戶許嘉真前往察看並表示報警等語後,陳慶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許嘉真,致許嘉真受有上臂、膝部、腹壁、小腿等處挫傷及因內出血而血尿之傷害。
五、嗣於109年10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等單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陳慶誠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木製及鋁製球棒、行動電話等物(詳細扣案物品及數量,詳如附表二)。
六、案經趙洧鋐、趙子壽、蕭羽珊、劉陳興、陳小晴、許嘉真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煒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陳紀墉、王宏裕追加起訴,於110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8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108年4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⒈訊據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對犯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⑴被告陳慶誠固坦承108年4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有毆打及恐嚇趙洧鋐、劉陳興,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要求趙洧鋐報警,他可以自由離去,是他自己說不用報警私下解決。
我後來有請趙子壽、蕭羽珊(即趙洧鋐父母)來海壢保管場,他們在過來的路上也可以報警。
後續我只是要趙子壽把整個保管場買下來,保障我自己的權利,第二天早上也是趙子壽自己提議要回家拿房地契和印鑑擔保的,我都沒有強迫趙洧鋐、趙子壽,也沒有剝奪趙洧鋐、劉陳興、趙子壽、蕭羽珊的自由云云。
⑵被告單德淳固坦承4月26日有在現場,也有於後續前往趙子壽住家取走趙子壽之財產證明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4月26日當天我根本沒有動手,我只是在現場了解情況。
後來我有跟趙子壽一起回家拿取趙子壽的房地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司大小章等物,但我們都沒有強迫趙洧鋐、趙子壽云云。
⑶被告黃煒權亦坦承4月26日有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趙洧鋐,也根本沒對趙洧鋐恐嚇、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對趙洧鋐父母脅迫的事情我並不清楚云云。
經查:⒉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慶誠則對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恐嚇趙洧鋐部分亦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卷一第139、165、178頁;
卷三第118頁),核與證人趙洧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趙子壽、蕭羽珊、劉陳興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73至75、77頁;
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
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85至86、107至109、117至120頁;
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215至230、287至301、302至313頁),並有趙洧鋐之安康骨科診所10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收貸款文件簽收單、保管場讓渡合約書、土地轉讓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土尾單、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料單、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8、91、92、93、94至105、105至117、119至137、139至145頁),足認被告王宏裕、陳紀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責,然行為人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逼使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者,即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被告陳慶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8年4月25日我前往保管場,那時趙洧鋐和他的工人正在現場傾倒廢土,我向他表示未來如果有環保單位來檢查,我一定會被裁罰,甚至可能會害我被查扣現場的車輛;
當天晚上5時許,我就找了5、6個朋友去保管場質問他,後來陸續又有大約10幾個朋友過來幫忙,趙洧鋐和劉陳興卻一直互推責任,我當時非常生氣,有拿硬式材質塑膠棒毆打趙洧鋐,我也有毆打劉陳興,賞他巴掌。
我向趙洧鋐提出2個解決方案,一個是我保管場及裡面車輛的債權以2000萬直接賣給他,換他經營、另一個是他付我500萬元,讓我把現場恢復原狀。
我在趙洧鋐車上找到一把改造手槍,我覺得他根本就是覺得我好欺負,所以就嗆他「我是四海幫海壢堂堂主,不是只有你有槍。
我也曾經殺過人被關過,我要殺你沒關係,我會叫小弟扛。
你拿槍來是要想跟我兩敗俱傷,那你乾脆現在就開車下去懸崖自殺好了」,但我沒有真的叫小弟押著他去開車自殺。
後來趙洧鋐叫他父親趙子壽來與我協商,我們在毆打趙洧鋐時,趙子壽太太(即蕭羽珊)有下跪跟我們求情。
因為我感覺趙子壽很有誠意,最後改成條件是他賠我200萬讓我修復場地,當時怕口說無憑,所以就要趙洧鋐簽下200萬的本票,是他自願簽的,並扣押他們的聯結車和挖土機。
當時我向趙子壽表示,如果未來環保單位來稽查我,我就要把保管場讓渡給劉陳興、趙子壽,要他們自己去對傾倒廢土的事負責,所以有跟他們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合約書」。
為了確保趙洧鋐簽發之200萬本票能順利受償,我有要求趙子壽提供他的房屋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趙子壽家族所經營的永三逸工程行、彪駿工程行公司大小章、趙子壽的身份證作為擔保設定用,所以我才叫單德淳開車去跟趙子壽拿上開文件和印鑑等語(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86至91、107至108頁;
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
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129至147、159至161頁)。
⒌證人趙洧鋐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4月26日前一週,我就已經到海壢保管場內施工,經過3天後已經快施工完畢,4月25日陳慶誠突然打電話叫我到他辦公室,我到達後,他就問我為何偷倒廢棄物,並且拿鋁棒猛砸我,叫我簽2000萬的本票,我不願意,一直不簽,他就一直拿鋁棒砸我。
當天單德淳也有在現場,他用徒手跟用腳踢我。
陳慶誠向我表示,他是四海幫海壢堂堂主,曾經殺過人被關十年,要再殺我也沒關係,他會叫小弟去扛,還要小弟押我去聯結車那邊,要我自己開下懸崖自殺。
陳慶誠後來搶我電話打給我父母,請我父母到現場處理,當下我父母也不知道事情的始末,所以不願意賠償他們,陳慶誠就叫他的2、30個小弟,把我拖去挖土機旁邊,挖洞要把我埋掉,我母親跪著求他,他才願意跟我爸媽坐下來談,叫我簽了200萬的本票。
在我簽完本票後,陳慶誠又叫小弟把我拖到辦公室門口,拿鋁棒、實心木條將我打到肋骨都斷掉,手也變形,我母親又跪下來求他們不要打了,他們還是繼續打,時間從晚上11點打到早上快6點,我爸才簽了300萬的本票或契約。
陳慶誠又派2台車,押我父母回家,將我家的地契及其他財產文件拿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4頁;
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
⒍證人劉陳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海壢保管場門外一下雨都會淹大水,有一位開怪手的阿紘(即趙洧鋐)在對面整地,所以我請阿紘來挖水溝,之後有接觸就越來越熟。
後來車廠裡面也會淹水,因為阿紘他們有怪手也有砂石車,我請他們載一些建築廢棄石到保管場裡墊高,這個過程被陳慶誠、扇子(即單德淳)、阿輝(即王宏裕),還有一些海壢堂的份子,藉口說阿紘倒垃圾,要阿鈜賠300萬元,當天晚上海壢堂整群人來了3、40人,就在保管場辦公室恐嚇我跟阿紘,我忘記當時我有沒有簽本票,但阿紘有簽300萬本票。
在還沒簽本票之前,我跟阿紘在辦公室被烏龜(即黃煒權)、阿輝打。
陳紀墉、單德淳也在場,陳紀墉沒有打我,但有打阿紘,陳慶誠有用膠棒毆打我跟趙洧鋐等語(見108年調偵字2054號卷第85至86、107至109、117至120頁)。
嗣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證稱:大多已經忘記當時情況等語,然經本院告以偵查中證述要旨,證人證稱除人數部分稍顯誇張,其餘證述均為正確等語(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第224頁),堪信被告偵查中所述實在。
⒎證人趙子壽於審理中證稱:我突然在4月25日晚上11時許接到我兒子的來電,電話中有個男子向我表示「你兒子趙洧鋐在我這邊偷倒廢土,你知道嗎?」並要我趕過去現場處理。
後來我跟我老婆蕭羽珊於26日凌晨0時左右趕到海壢保管場,看到外面圍了大概20至30人。
當時我就看到趙洧鋐已經被打到左手臂無法動,正在簽本票,金額我不是很清楚。
陳慶誠向我表示我兒子在這裡偷倒土,要我開個價錢來處理,陳慶誠的小弟、綽號「扇子」(即單德淳)將我帶出辦公室外談時,我聽到辦公室裡面傳來我兒子被打到哭的聲音,後來陳慶誠、扇子及十多位小弟將趙洧鋐從辦公室拖出來。
我當時想要離開去報警,雖然陳慶誠跟其他人沒有說不讓我走,但是門鎖著我無法出去,我當時有大聲說開門,但是沒有人開門讓我出去,我只能跟蕭羽珊再走回來。
陳慶誠要趙洧鋐跪在拖車要倒土的地方,並大聲喊說要將趙洧鋐埋掉,我就趕緊問陳慶誠要怎麼處理。
後來陳慶誠自己用電腦打一張單子,他說他的場子現在都不能做,車子都要移走,場地要讓給我,我就簽了300萬的保管場讓渡書,且現場的挖土機及拖車都被陳慶誠扣下來。
後來陳慶誠就派扇子及其他小弟,共3、4個人開2台車,跟著我的車一起回家,並強行拿走我住家的地籍謄本、公司大小章,並要我去申請我土地的印鑑證明等語(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287至301頁)。
⒏證人蕭羽珊於審理中證稱:4月25日當天晚上9點多,一個叫阿誠(即陳慶誠)的打電話給趙子壽,他說我兒子在那邊偷倒土被抓到,趙子壽聽完電話跟我轉述,要我跟他一起去。
我到現場時,我兒子已經被打過了,他手很痛,阿誠請我們到他的辦公室坐,他就細說我兒子跟他倒土,因為這個我不懂,我只是坐在那裡而已。
我們去了之後,一下下又來了10幾個人,他們就開始打我兒子,我看到黃煒權有打阿興(即劉陳興),陳紀墉、扇子(即單德淳)有打我兒子。
趙子壽原本走到貨櫃屋門口,並且大聲說開門,但沒人理他。
當時阿誠大聲叫我兒子下跪,而且還要把我兒子埋掉,我們不得已只好回來跟陳慶誠談,我立刻下跪求他們不要把我兒子埋掉。
到了早上4、5點的時候,我求阿誠讓我回家,阿誠一直要趙子壽簽文件,簽好才讓我們走。
後來我們就簽了,他們才跟著我們一起回家,有兩台車跟我們回家,叫趙子壽拿地契給他們,給他們之後,他們才離開等語(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302至312頁)。
⒐證人陳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劉陳興跟趙洧鋐被打的當天,我有在場,我有看到陳慶誠、單德淳、綽號阿輝(即王宏裕)的人動手,烏龜(即黃煒權)也有動手,他們有打劉陳興,也有打趙洧鋐等語(見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95至100頁;
109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29至43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紀墉於偵查中供稱:4月25日晚上的時候,陳慶誠突然打電話給我,我後來才到海壢保管場。
當時我跟烏龜(即黃煒權)、陳慶誠有打阿宏,劉陳興則是被烏龜、阿輝(即王宏裕)打,黃煒權當時好像是用徒手打趙洧鋐等語(見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265至268、291至292頁)。
⒒本院之判斷:⑴陳慶誠部分:查陳慶誠業已自陳,其於當日持棍毆打告訴人趙洧鋐,最終更導致趙洧鋐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右肘右前臂、背部挫傷之傷勢(見診斷證明書,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8頁),此部分構成傷害罪,為陳慶誠所坦承不諱。
陳慶誠更自陳於過程中稱「我曾經殺過人被關過、我要殺你也沒關係;
你乾脆現在就開車下去懸崖自殺好了」,衡諸趙洧鋐遭陳慶誠前開毒打後,當然會認為陳慶誠前開殺人之恐嚇為真,故陳慶誠對趙洧鋐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
另衡以常人之智識經驗,倘趙洧鋐係自願賠償陳慶誠之損失,豈可能遭致陳慶誠如此強烈之毆打與恐嚇;
必係趙洧鋐百般不肯賠償,陳慶誠方動用前開武力,脅迫其就範並簽署本案200萬元之本票,此與趙洧鋐、劉陳興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4頁;
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
108年調偵字2054號卷第85至86、107至109、117至120頁),故陳慶誠對趙洧鋐上開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然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構成強制罪毫無疑問。
⑵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查被告陳慶誠自108年4月25日晚上10時左右,要求趙洧鋐、劉陳興須提出賠償之方案,否則動輒以棍棒或徒手毆打,時間持續至4月26日凌晨5時左右,歷時7小時有餘,在此狀況下趙洧鋐、劉陳興豈可能報警,當然屬剝奪趙洧鋐、劉陳興兩人之行動自由無疑。
⑶嗣趙子壽及蕭羽珊於4月26日凌晨0時左右到場後,陳慶誠要求其等須幫趙洧鋐賠償場地之損失,觀諸證人趙子壽及蕭羽珊之前開證詞,均證稱當日原本在大門前大聲說要離開,但無人回應或放行;
況當時趙洧鋐仍在陳慶誠控制下遭到毒打,陳慶誠甚至揚言要殺死趙洧鋐,蕭羽珊因此立刻下跪求情,衡以常人之智識經驗,任何子女之父母於此狀況下,豈敢離開現場或報警,只能坐下與陳慶誠談判,復僵持到凌晨5點左右,趙子壽方在脅迫下簽署相關文件;
更甚者,陳慶誠還派人跟隨趙子壽等人回家拿取房屋地契、公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此有證人趙子壽、蕭羽珊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287至301、302至312頁)。
⑷陳慶誠雖一再辯稱係趙子壽自願簽署文件、提供財產擔保云云,然此顯然與證人趙子壽及蕭羽珊之證詞互核不符,況若趙子壽真係自願,陳慶誠何須於趙子壽、蕭羽珊到場後,持續毆打趙洧鋐,顯然係欲透過毆打趙子壽、蕭羽珊之兒子,迫使其等就範。
故陳慶誠顯係透過持續毆打趙洧鋐,逼迫趙子壽、蕭羽珊簽署保管場讓渡合約書,再要求其等以房屋地契、公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作為擔保,此部分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當然對趙子壽、蕭羽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
又陳慶誠持續毒打並控制趙洧鋐、劉陳興,導致趙子壽及蕭羽珊不敢離開現場,且趙子壽大聲呼喊欲離開現場時亦無人開門,自4月26日凌晨0時至5時左右,歷時長達5小時有餘,顯已達剝奪趙子壽、蕭羽珊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抑制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之自由,使其等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故陳慶誠對趙子壽及蕭羽珊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至為灼然。
⑸單德淳、黃煒權部分:被告單德淳、黃煒權雖均辯稱當日沒有動手打人,更沒有剝奪趙洧鋐、劉陳興、趙子壽及蕭羽珊之犯意云云。
惟查,單德淳傷害趙洧鋐部分,業據證人趙洧鋐、蕭羽珊、陳小晴證述其有毆打趙洧鋐等情(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4頁;
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
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302至312頁;
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95至100頁);
黃煒權傷害趙洧鋐部分,業據證人趙洧鋐、劉陳興、蕭羽珊、陳小晴、陳紀墉等人指證歷歷(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4頁;
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
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85至86、95至100、107至109、117至120、265至268、291至292頁;
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302至312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況被告單德淳、黃煒權既於事發當時目睹其他同案被告毆打趙洧鋐,且自己亦有出手毆打;
單德淳更自陳於次日清晨,與趙子壽、蕭羽珊一起前往趙家拿取相關財產文件作為擔保;
其等對於在場之同案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討要賠償乙節顯然知悉,非但未離開現場,反而在場參與,顯有以人數優勢對趙洧鋐、劉陳興、趙子壽及蕭羽珊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其等脫逃之把風作用,堪認單德淳、黃煒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陳慶誠、王宏裕、陳紀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默示合致甚明。
⒓犯罪事實更正部分:起訴書雖稱趙子壽係簽署300萬元本票,然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保管場讓渡書後(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92頁),趙子壽即證稱當時係簽署此份文件等語(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291頁),此亦與被告陳慶誠所述相符(見108年他度字5364號卷第86至90、107至108頁;
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
108年度調偵字第129至147頁),故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㈡就被告陳慶誠、單德淳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慶誠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4月26日後持續追討債務部分):⒈被告陳慶誠辯稱:108年5月5日我有打電話請趙洧鋐過來,但沒有說要押他過來,趙洧鋐自己同意將聯結車典當40萬元給金典產物融資公司,我有取走40萬元。
後來趙洧鋐、趙家宏、趙子壽陸續有給我現金20萬、40萬元,我都沒有強迫他們給這個錢,都是他們自己拿來的云云。
⒉被告單德淳辯稱:我的確有要趙洧鋐把聯結車典當給金典公司,但我只是介紹當舖人員高文樹給趙洧鋐認識,後續借款是他們在談,我沒有介入云云。
經查:⒊證人趙洧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4月26日隔天開始,陳慶誠就一直打電話跟傳LINE訊息跟我要錢,約3、4天後,陳慶誠叫我去他的公司談判(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不然會派人將我帶過去,我赴約後被持續威脅,只能將扣下來的聯結車,典當40萬元給金典產物融資的當舖人員高文樹。
後來我跟我哥在5月5日拿現金20萬元至陳慶誠的中古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給他,他才交還我爸的地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及土地印鑑證明。
後來我跟我爸又於5月6日,再拿現金40萬去陳慶誠的中古車行,陳慶誠又叫來金典產物融資的高文樹,要我爸簽立挖土機的讓渡書給該當鋪,當天陳慶誠才將拖車(聯結車)還給我們,要我去賺錢還他剩下本票的金額。
陳慶誠、單德淳一直逼我爸將挖土機賣掉,把錢給他們等語(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4頁;
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
此部分事實,亦有借款契約書、收據、金典當舖典當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6342號卷第147至153頁),且由典當契約上之記載日期,可特定典當聯結車40萬元之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2日。
⒋證人趙子壽於審理中證稱:4月26日隔天「扇子」(即單德淳)就打電話來跟我要錢,後來我賣掉一部挖土機,我兒子趙家宏及趙洧鋐於5月5日拿現金20萬元至陳慶誠的中古車行給他,陳慶誠才交還我的地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及土地的印鑑證明;
我及趙洧鋐又於5月6日再拿現金40萬元去他車行,陳慶誠當時有叫來一個當舖人員,要我簽立挖土機的讓渡書(金額40萬元)給當舖,當天陳慶誠才將拖車還給我。
我很確定單德淳有打電話給我討債,他有留他的電話給我等語(見110年度訴164號卷一第287至301頁)。
⒌證人趙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一開始是陳慶誠請我弟弟去處理他們廠內低窪的地區,鋪平灌水泥,在這當中有填一些磚塊、磚角,陳慶誠他們就說這是我們自己亂填的,把我們的挖土機、拖車扣住,叫我弟弟跟父母簽本票賠償他們金額。
當時陳慶誠一直叫我們交付贖金給他們,他們上面的股東才會暫緩處理我們,把挖土機、拖車還給我們。
我當時聽到陳慶誠說四海幫海壢堂上面的股東大哥要處理我們,我當下就覺得很有壓力,生命受到威脅,再加上我們家的房地契、拖車還被扣押在他們那裡,所以我們才陸續交付60萬給陳慶誠等語(見110年度訴164號卷一第357至370頁)。
⒍再查被告陳慶誠提供與趙洧鋐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94至98頁),其上載有:⑴5/2(四),14:43 卡車阿宏(即趙洧鋐):「誠哥我等等這邊弄好能過去跟你聊聊嗎?」17:53 卡車阿宏:「哥哥,沒什麼事,只是拜託您挖土機給你押著這幾天,我會趕快處理掉那台挖土機,行情真的有一百多,看哥哥能不能把拖車還給我,一個爬起來的機會,本票看能再寫幾個月,一個月五萬還,不然我壓力真的很大!!!」17:56 陳慶誠:「能幫助你,我會幫你。」
17:57 卡車阿宏:「我知道我沒什麼立場跟哥哥拜託,希望哥哥能考慮,小弟有機會一定會還哥哥這個人情。」
17:58 陳慶誠:「過來車行陪我泡茶。」
⑵5/5(日),12:26 陳慶誠:「電話也沒有,答案也沒有,這樣感覺不好喔。」
16:58 卡車阿宏:「哥因為今天領不到錢,所以明天早上。」
17:02 卡車阿宏:「我的意思是我跟我哥哥有先籌到60萬元,挖土機先給您押,卡車還我先跑,不然壓力太大我會撐不住。」
17:04 陳慶誠:「嗯。
」⑶5/7(二)22:00 陳慶誠:「公司有講話了,結果不是很理想,但能幫你講的,我都說了。」
⑷5/8(三)15:24 陳慶誠:「你是不是有什麼事,需要幫忙嗎?」15:41 卡車阿宏:「哥哥我來就行。」
⑸5/10(五)06:58 陳慶誠:「有空打電話給我。」
08:25 卡車阿宏:「哥哥我剛起來在洗澡,準備出門。」
08:53 陳慶誠:「到底處理得如何,我真的等的很不耐煩,機會也給你,方便也給你,如果這是你處理事情的態度,我叫公司上面的人來處理,我不想再幫忙了,你再自己面對那些人,謝哥前天為了你,還特地來林口找我談你的事。」
……23:51卡車阿宏:「哥哥,我還在等我爸回來商量,再跟您說,那台挖土機不是說給你們處理,文哥還有哥哥您前幾天,不承諾說還有阿興的房子,還有阿興這幾天就處理了,我才能補齊,家裡的挖土機能賣的掉都賣掉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⒎本院之判斷:⑴陳慶誠部分:承前所述,108年4月26日時,趙洧鋐、趙子壽係因趙洧鋐遭到陳慶誠等人之毒打,於脅迫下簽署本票200萬元、300萬元之保管場讓渡書,公司之拖車與挖土機亦遭陳慶誠等人扣押,趙子壽並交付房屋之地契、公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此部分事實已於前揭認定。
衡以趙洧鋐、趙子壽係經營工程行為生,拖車與挖土機係其等工程行之基本生財工具,若遭扣押根本不可能繼續營運;
又觀諸前開陳慶誠與趙洧鋐之LINE對話訊息,可見陳慶誠確有持續向趙洧鋐催討本票之債務,且趙洧鋐苦苦哀求陳慶誠先將拖車交還,否則根本無法維生;
況陳慶誠於訊息中亦不時透露有上面的人(即四海幫海壢堂其餘股東大哥)要處理趙洧鋐,陳慶誠此部分之恐嚇行為,亦有證人趙洧鋐、趙子壽、趙家宏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4;
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
110年度訴164號卷一第287至301、287至301頁),被告陳慶誠所為,自屬延續108年4月2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迫使趙洧鋐、趙子壽儘快償還其等遭脅迫所簽下之200萬元本票,趙洧鋐因此被迫簽下拖車40萬元典當契約,並由陳慶誠取走上開款項,趙洧鋐、趙子壽並陸續交付現金20萬、40萬元予陳慶誠,以求拿回房屋地契及公司大小章。
陳慶誠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逼使他人交付財物,堪認被告陳慶誠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無疑。
⑵單德淳部分:被告單德淳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趙洧鋐、趙子壽均證稱單德淳有持續以電話等方式催討債務,且單德淳亦於警詢中自陳:5月初某日,我的確有去陳慶誠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有看到陳慶誠和趙洧鋐在商討要用卡車抵押40萬元,並幫忙聯繫金典當鋪之高文樹專員等語(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79至82頁);
另被告單德淳確實有於108年4月27日13時44分36秒,以妻子羅靜梅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趙子壽,此有趙子壽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話紀錄、被告單德淳之海壢保管場名片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64號卷第14、17至21頁),可見證人趙子壽證稱單德淳有打電話向其討債之事,並非空言指摘;
再衡以單德淳於108年4月26日全程在場,清楚見到趙洧鋐於遭毒打後,與趙子壽在遭脅迫下簽下本票200萬元與300萬元保管場讓渡書,並親自開車前往趙子壽住家,取走趙子壽之房屋地契及公司大小章等情,可認單德淳清楚知悉趙洧鋐係遭脅迫方簽下本票200萬元,其仍於後續典當過程,非但未離開現場,反而在場參與,甚至幫忙聯絡當鋪之專人,自屬延續108年4月2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之犯意,可認被告單德淳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陳慶誠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之默示意思合致甚明。
⑶又被告單德淳雖於審理中提供110年5月7日與趙洧鋐調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第379頁),惟該影片時間究與被告單德淳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4月25至26日、5月2日)毫無關聯,並無勘驗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在此敘明。
⒏起訴書雖稱被告陳慶誠有於電話中向趙洧鋐恫嚇稱:「要自己過來還是要被押過來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趙洧鋐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惟由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趙洧鋐確實係因工程行之聯結車、拖吊車遭扣押,且被告陳慶誠亦於訊息中暗示另有幫派人士欲處理趙洧鋐,不得不簽立聯結車典當契約,此部分同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罪事實,故補充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108年5月12日毆打劉陳興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對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⒈被告陳慶誠固坦承108年5月12日,有毆打劉陳興,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就沒有剝奪劉陳興的行動自由云云。
⒉被告單德淳固坦承108年5月12日有在現場,也有於後續一起前往坤益當鋪,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5月12日當天我根本沒有動手,我只是在現場了解情況。
後來我有跟陳慶誠等人一起去坤益當鋪,但我真的不知道劉陳興一起被帶去罰跪云云。
經查:㈡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對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陳興、陳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陳興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95至100、117至120頁;
109年度他字1262卷第29至43、279至281頁;
109年度偵字32053卷二第282至283頁;
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215至230頁),並有劉陳興108年6月5日、109年1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劉陳興遭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1262號卷第25、27、63至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陳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請阿志(即洪昌志)協尋劉陳興,後來劉陳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至9時許,被帶到海壢保管場,我再次質疑他修建鐵皮圍籬的事情,王宏裕跟陳紀墉把劉陳興拖出辦公室後,我就拿棒球棍朝劉陳興雙腳猛力敲擊數下,隨後我跟在場的扇子、陳紀墉分別駕駛3部車,將劉陳興拖入其中一部車的後車廂,載往「坤益當鋪」前,並要他跪下。
原因是劉陳興亂倒廢土,導致保管廠停放車輛的空間減少,業者對保管場沒有信心,本來想帶劉陳興一一到我們配合的當舖道歉,但我們剛好行經坤益當鋪,坤益當鋪又和我們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所以我才拉他下車,要他跪在當鋪前,跪完後帶回保管場,過程中才發現劉陳興屁股流血,他說他腳斷了,我才請他女友陳小晴將劉陳興帶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108調偵字2054號卷第129至147、149至153、159至161頁)。
㈣證人劉陳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洪昌志在宜蘭找到我,請我跟他們一起回去海壢保管場,因為他有接到陳慶誠電話,陳慶誠說叫他帶我回去。
回到保管場後,王宏裕跟陳紀墉2人各壓我一邊,將我從辦公室押出去,陳慶誠拿鋁棒猛打我的腳,監視器上都有錄到。
後來我腳被打斷後,陳慶誠指揮在場的人,約5、6人,就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他們總共開3台車,把我塞在陳紀墉所開的車子後車廂,印象中是王宏裕還有陳紀墉將我塞到後車廂。
到了坤益當舖後,陳紀墉打開後車廂,是陳紀墉跟王宏裕將我拉出來罰跪,當時車子停在大馬路邊,他們2人將我拉到當舖騎樓,陳慶誠叫我跪在那,時間約5到10分鐘左右。
之後陳慶誠就指使陳紀墉、王宏裕把我押回後車廂,又回到海壢保管場,叫我進去辦公室,因為我腳斷了沒辦法走,我就手扶牆壁慢慢進辦公室。
當時我的腳粉碎性骨折,我女友陳小晴求陳慶誠趕快送我去醫院,陳慶誠才叫陳紀墉送我去醫院,當時已經是5月12日晚上11至12時等語(見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117至120頁)。
㈤證人陳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12日,陳慶誠有叫洪昌志負責把我跟劉陳興押回林口的保管場,晚上9時許我們返回林口保管場,之後劉陳興就被陳慶誠其他的手下,綽號阿輝(即王宏裕)、扇子(即單德淳)的男子及洪昌志、陳紀墉等人押著劉陳興,質疑鐵皮圍籬的事,之後劉陳興就在辦公室內先被阿輝用手毆打頭部,然後由阿輝、陳紀墉2人把劉陳興拖出辦公室,陳慶誠就拿棒球棍朝劉陳興右腳猛力敲了好幾下,導致他右腳當場粉碎性骨折。
之後那些人還不放過劉陳興,分別開3部自小客車,把劉陳興拖入其中一輛車的後車廂,這些過程保管場廣場前監視器都有錄下來,至於劉陳興被帶去哪裡我不清楚,因為我被留在廠內。
5月13日凌晨0時23分才把劉陳興送回保管場,叫我先幫劉陳興止血,後來陳慶誠才叫陳紀墉開車,載我跟劉陳興去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109年度他字1262卷第29至43頁;
108調偵字2054號卷第95至100頁)。
㈥本院之判斷:⒈查被告陳慶誠業已自陳,其有持棍棒毆打劉陳興,導致劉陳興右腳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更把劉陳興丟在後車廂,將其帶往坤益當鋪前,要求其下跪道歉,此番毆打及後續命令下跪之部分,自108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直至第二天凌晨0時左右,歷時3小時有餘,完全將劉陳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顯已達剝奪劉陳興之行動自由之程度,陳慶誠對劉陳興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顯然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至為甚明。
⒉至被告單德淳雖辯稱:劉陳興被帶回來海壢保管場部分我知道,但我沒有打劉陳興,更沒有剝奪劉陳興之行動自由云云。
然觀諸同案被告陳慶誠之供述及證人劉陳興、陳小晴之證述,單德淳既於事發當時目睹其他同案被告毆打劉陳興,於同案被告將劉陳興載至坤益當鋪罰跪時,更全程參與,其對於在場之同案被告陳慶誠、王宏裕、陳紀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顯然知悉,非但未離開現場,反而在場參與,顯有以人數優勢對劉陳興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其等脫逃之把風作用,堪認被告單德淳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陳慶誠、王宏裕、陳紀墉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默示共同犯意合致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陳慶誠對犯罪事實欄三、四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卷一第165頁),核與證人陳小晴、許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1262卷第29至43、99至101、309至310;
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95至100頁),並有陳慶誠對陳小晴之恐嚇訊息、許嘉真之108年12月14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1262號卷第49至61、107、109至1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煒權、王宏裕、陳紀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數部份: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黃煒權、陳紀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對趙洧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劉陳興、趙子壽、蕭羽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慶誠、單德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對趙洧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慶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對趙洧鋐、趙子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黃煒權、陳紀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對趙洧鋐、劉陳興、趙子壽、蕭羽珊所為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陳慶誠、單德淳對趙洧鋐、趙子壽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陳慶誠、單德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對趙洧鋐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被告陳慶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對趙洧鋐、趙子壽所為之強制罪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僅構成單純一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又被告等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對趙洧鋐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⒌又被告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黃煒權、陳紀墉對趙洧鋐、劉陳興、趙子壽、蕭羽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雖有數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侵害,應論以數罪,惟被告等人之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數人之行動自由,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想像競合,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慶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陳慶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14日、係於108年5月31日傷害罪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應適用新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慶誠所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1個傷害罪(修正後);
被告單德淳所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王宏裕、陳紀墉所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煒權、王宏裕、陳紀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被告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陳慶誠主持及指揮本案暴力犯行,不思以和平方式或正常管道請求損害賠償,反而動用暴力恐嚇及脅迫取債,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被告單德淳、黃煒權、王宏裕、陳紀墉則受陳慶誠指揮,明知被告陳慶誠係以暴力方式脅迫被害人賠償,仍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甚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
兼衡被告陳慶誠於偵審中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單德淳、黃煒權均矢口否認所有犯行,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衡以被告單德淳、黃煒權已與趙洧鋐達成和解(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105、109頁);
另被告5人均已與劉陳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和解(見109年度偵字32053號第291至295頁);
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另各給付5萬元予趙子壽,與趙子壽達成和解(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301頁),復考量被告5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八、至陳紀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行非輕,更造成告訴人趙洧鋐、劉陳興嚴重傷勢,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㈠查本案遭被告扣得之聯結車1台(車號000-0000)、挖土機1台(車號0000000)、及強制趙洧鋐所簽立之200萬元本票1紙,迫使趙洧鋐將系爭聯結車典當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趙子壽陸續交付之20萬、40萬元等物,均為犯罪所得之物。
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書則均為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
⒈就聯結車1台(車號000-0000)部分,被告陳慶誠雖供稱有還給告訴人趙子壽等語(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296-297頁),然依被告陳慶誠於警詢中供述:該輛聯結車原本就是處在典當狀態,後續因為趙洧鋐一直拖延不還款,直接失聯,我直到000年0月下旬,才通知金典當鋪找尋車人員把卡車開回來,該卡車目前停放在海壢汽車保管場等語(見108年他字第5364號卷第90頁),可知該聯結車最終係在被告陳慶誠之管領範圍內,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向被告陳慶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挖土機1台(車號000-0000)部分,被告陳慶誠雖供稱已經賣掉,且該價金由保管場之老闆吳楨文取走等語(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296-297頁),惟究竟該挖土機有無販售,或該價金是否由其他人取走,卷內均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故該挖土機之最終事實上管領人為被告陳慶誠,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向被告陳慶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趙洧鋐所簽立之200萬元本票1紙,被告陳慶誠雖供稱已還給趙子壽等語(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296-297頁),惟趙家宏於審理中陳稱並無收到該200萬元本票(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29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慶誠確有返還該本票,故該本票最終事實上管領人為被告陳慶誠,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向被告陳慶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書部分,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上開文件目前已無實質價值,若再予沒收,恐浪費司法資源追徵及尋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趙洧鋐將系爭聯結車典當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趙子壽陸續交付之20萬、40萬元等物,被告陳慶誠雖供稱均已由保管場之老闆吳楨文取走等語(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296-297頁),惟卷內均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故上開金錢之最終事實上管領人均為被告陳慶誠,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向被告陳慶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趙子壽住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證人趙家宏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原訴字61號卷三第2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
聯結車1台(車號000-0000)、挖土機1台(車號000-0000)、趙洧鋐所簽立之200萬元本票1紙、聯結車典當所得之新臺幣40萬元、趙洧鋐後續交付之新臺幣20萬、40萬元。
附表二:
木質棒球棍1支、鋁製棒球棍1支、木棍1支、木刀1支、鋁製球棒1支、鐵棍1支、防彈衣1件、iphone 11Pro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Galasy S9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 X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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