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金訴,3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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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原名徐永諭)男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蔡清凱


風姿慧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46號、第37974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第353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1號、第39475號、第12212號、第17173號、第23387號、第11534號、第12768號、第6998號、第21296號、第40618號、第218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第941號,臺灣桃園新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第13473號、第6397號、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一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免訴。

蔡清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風姿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徐一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號「卓健生」、「黃民安」、「朱傑麟」、「信」、「我愛中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蔡清凱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風姿慧則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供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依徐一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是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為提領,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徐一,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又徐一可從蔡清凱、風姿慧提領之款項中抽取5%,與蔡清凱、風姿慧均分,而作為報酬(即徐一分得2.5%,蔡清凱、風姿慧共分得2.5%)。

分工模式既定後,徐一、蔡清凱、風姿慧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二「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嗣由風姿慧將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即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詳如附表二「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蔡清凱、風姿慧於附表二編號2至14「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乙帳戶之款項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14「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徐一,再由徐一於附表二編號2至14「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丙、丁帳戶),徐崇凱、蔡清凱、風姿慧旋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所示之人匯入丙、丁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11、13、15、16「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徐一,再由徐一於附表二編號1、11、13、15、16「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盈琇,以如附表三編號1「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嗣由風姿慧將林盈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蔡清凱(此部分未據起訴)、風姿慧於附表三編號1「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於附表三編號1「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徐一(此部分未據起訴),再由徐一於附表三編號1「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14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07頁;

偵37974號卷第369頁至第381頁;

聲羈46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偵37974卷第453頁至第461頁;

原金訴30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

偵16349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偵23387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

偵941第5頁至第8頁;

原金訴24卷第121頁至第155頁;

偵12212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6頁;

偵37974卷第357頁至第367頁、第437頁至第445頁;

聲羈469卷第49頁至第54頁;

原金訴30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223頁至第226頁;

偵40618卷第15頁至第27頁;

偵17173卷第9頁至第15頁;

偵12768卷第9頁至第15頁;

偵23387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

原金訴24卷第121頁至第155頁;

偵44146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39頁至第453頁;

原金訴30卷一第143頁至第157頁;

偵7590卷第5頁至第8頁;

原金訴24卷第203頁至第206頁),且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提領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萬5,000元云云,然本案最早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人,應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慧嘉,其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29分,是公訴意旨所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提領甲帳戶3萬5,000元」之提領行為,自無可能係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附表二、三各該欄位經本院更正部分,係因公訴意旨所載內容與卷內事證顯有不符,應屬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二、三各該欄位所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末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徐一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3至13、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風姿慧、蔡清凱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風姿慧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1號、第39475號、第12212號、第17173號、第23387號、第11534號、第12768號、第6998號、第21296號、第40618號、第218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第94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第13473號、第6397號、第7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⒌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如下誤會之處,應更正、補充如下: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風姿慧,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風姿慧所涉詐欺犯行,誤論以幫助犯。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風姿慧,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風姿慧所涉詐欺犯行,誤論以幫助犯。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徐一、蔡清凱部分,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被告徐一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徐一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徐一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就被告蔡清凱、風姿慧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

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

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徐一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蔡清凱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徐一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就蔡清凱、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⒃上開移送併辦漏未論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徐一有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

⒄又上開移送併辦認被告風姿慧應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部分,因被告風姿慧除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外,並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是上開移送併辦所認部分容有誤會。

⒅末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首次犯行,則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再就上開犯行以外部分另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與附表二、三「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如附表二編號1、3、6、7、8、9、10、11、13、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3、6、7、8、9、10、11、13、1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就附表二、三所為各次提領、轉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復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目的亦在與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之犯行,應僅就其招募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⒋是被告徐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3至13、15、16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部分,及被告風姿慧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徐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被告蔡清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6,被告風姿慧就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規定:⒈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又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均就洗錢罪為自白,亦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⒉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3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堪認尚有悔意,又被告徐一於另案審理時與告訴人林佳緣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款項5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蔡慧嘉、蔡文超、蕭嘉瑩、熊湘儀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另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蔡文超、謝亞倫、蘇育仟、蕭嘉瑩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則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風姿慧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風姿慧之利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風姿慧雖有與告訴人蔡文超、謝亞倫、蘇育仟、蕭嘉瑩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然而,調解條件之擬定,係被告風姿慧於調解當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所承諾之給付條件,事後竟任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亦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難認被告風姿慧對於本件犯行已有反省之意,亦難認其有履行之意願,應有透過刑罰矯正其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㈧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清凱所有之物,另附表五編號3、4所用之物,為被告風姿慧所有之物,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所供認(見原金訴30卷二第3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清凱、風姿慧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蔡清凱、風姿慧為附表二、三之犯行,其等共同從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酬,且上開報酬由其二人共同花用等情,業據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金訴30卷一第44頁、第60頁),是依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所述,可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即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於附表二、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70萬元,是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可共同獲得70,5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萬元+110萬元+48萬元+24萬元)×2.5%=70,500元】。

然考量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已與告訴人蔡文超、謝亞倫、蘇育仟、蕭嘉瑩等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高於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如其等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⒊又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徐一可從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酬,另被告徐一於附表二編號1搭載另案被告徐崇凱臨櫃提領230萬元,因而分得3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徐一所供認(見偵44146卷第442頁至第443頁),可認被告徐一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之犯行,共取得10萬5,500元之報酬【計算式:(7萬元÷2)+(100萬元+110萬元+48萬元+24萬元)×2.5%=105,500元】。

本院審酌被告徐一已與告訴人林佳緣、蔡慧嘉、蔡文超、蕭嘉瑩、熊湘儀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且上開和解、調解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如被告徐一確實依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故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認被告徐一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然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

查被告蔡清凱、風姿慧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既非被告蔡清凱、風姿慧之首次犯行,自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目的亦在與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之犯行,亦應僅就其招募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2),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自無須另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本應為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所為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一與同案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熊湘儀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熊湘儀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風姿慧將款項轉匯至乙帳戶,由同案被告蔡清凱、風姿慧臨櫃提領110萬元,經同案被告蔡清凱於110年9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交予被告徐一收取清點後,再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徐一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覓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者,並擔任駕駛接送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工作,嗣被告徐一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自稱「于浩然」而結識告訴人熊湘儀,並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BLS,致告訴人熊湘儀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匯款3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徐崇凱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徐一駕車搭載徐崇凱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第15025號提起公訴及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03號移送併辦,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判刑,被告徐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改判,於111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徐一對告訴人熊湘儀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遭詐騙之時間相近、事由相同,僅有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人數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熊湘儀多次受詐騙匯款,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徐一被訴對告訴人熊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施婷婷、邱志平、姚承志、黃瑞盛、李亞蓓、郝中興、侯少卿、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風姿慧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2 蔡清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 蔡清凱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4 徐崇凱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共犯 證據 備註 1 林佳緣(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先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林佳緣,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佳緣,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緣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入4萬元 丁帳戶 徐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開車搭載徐崇凱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由徐崇凱臨櫃提領現金230萬元(偵13473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接續提領共計250萬元,應予更正) 徐崇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後即上車面交現金予「黃民安」 徐崇凱、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林佳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974卷第269至271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4064號函暨蔡清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4146卷第511至519頁) ⒊蔡清凱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21至122頁) ⒋林佳緣之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16349卷一第11至12、131頁) ⒌Pactor、投資平台BBLS之APP頁面截圖(見偵16349卷一第132至133頁) ⒍林佳緣與BBLS投資平台在線客服之對話截圖(見偵16349卷一第134至137頁) ⒎林佳緣於BBLS投資平台之儲值、提現記錄(見偵16349卷一第140至141頁) ⒏林佳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349卷一第142至158頁) ⒐林佳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6349卷一第179頁) ⒑林佳緣之USTD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6349卷一第180至181頁) ⒒林佳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6349卷一第138至139、183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偵16349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偵1347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匯入5萬元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匯入5萬元 1-1 (合稱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許匯入89,780元 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9月30日,予以補充)至安泰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48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1、13、15至16之款項一併提領) 蔡清凱於110年9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分許匯入1萬元 2 蔡慧嘉(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蔡慧嘉之小學同學「劉耀文」、「太陽城客服」,於110年9月初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慧嘉,向其佯稱:至「太陽城」博弈網站從事博弈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入5萬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匯入30萬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3至9、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一併提領) 蔡清凱於110年9月27日在新竹縣○○○街000號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蔡慧嘉於警詢、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2212卷第477至479、原金訴24卷第154、20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⒌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⒍蔡慧嘉與太陽城博弈網站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2212卷第481至506頁) ⒎蔡慧嘉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475卷第83至84頁) 即偵3947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蔡文超(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IC Markets」之客服,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超,向其佯稱:至「IC Markets」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文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入5萬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匯入30萬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2) 蔡清凱於110年9月27日在新竹縣○○○街000號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蔡文超於警詢、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23387卷一第331至333頁、原金訴30卷一第225、原金訴24卷第154、20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⒌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⒍蔡文超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387卷一,第365至37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偵2338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匯入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匯入6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予以更正)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10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6、10至14之款項一併提領) 蔡清凱於110年9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匯入5萬元 4 謝亞倫(告訴人) 自稱為「林千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先以交友軟體派愛認識謝亞倫,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亞倫,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亞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入5萬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匯入30萬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2) 蔡清凱於110年9月27日在新竹縣○○○街000號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謝亞倫於警詢、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21296卷第35至39頁、偵44146卷第339至346頁、原金訴30卷一第22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⒌謝亞倫之郵政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影本(見偵44146卷第348頁) ⒍「林千代」之身分證件影本(見偵44146卷第349頁) ⒎謝亞倫與ITE GLOBAL LIMITED公司客服之對話譯文(見偵44146卷第349至371頁) ⒏謝亞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見偵21296卷第61至78、119至126頁) ⒐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⒑謝亞倫之匯款交易明細暨購買USTD明細截圖(見偵44146卷第372至382頁) ⒒謝亞倫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296卷第79至86頁) ⒓謝亞倫交易之相關虛擬錢包地址(見偵21296卷第127至12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偵2129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5 蘇育仟(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育仟,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育仟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匯入3萬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匯入30萬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2) 蔡清凱於110年9月27日在新竹縣○○○街000號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蘇育仟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754卷第5至6頁、偵667卷第15至19頁、原金訴30卷一第22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⒌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⒍蘇育仟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見偵667卷第25至26、125至135、141至150頁) ⒎蘇育仟與BBLS在線客服之對話截圖(見偵667卷第137至140頁) ⒏蘇育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667卷第151至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偵699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偵66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林宜屏(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日起,先以交友軟體PAIRS認識林宜屏,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宜屏,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林宜屏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入3萬元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匯入27萬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2) 蔡清凱於110年9月27日在新竹縣○○○街000號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林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146卷第263至269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⒌林宜屏匯出、匯入款項一覽表(見偵44146卷第271至272頁、偵40618卷第11頁) ⒍林宜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4146卷第274至298頁) ⒎林宜屏與BBLS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截圖(見偵44146卷第299至302頁) ⒏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偵406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入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匯入6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不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匯入6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予以更正)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1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3) 蔡清凱於110年9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7 陳秋語(告訴人) LINE暱稱為「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陳秋語,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秋語,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秋語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入4萬元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入43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予以更正)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2) 蔡清凱於110年9月27日在新竹縣○○○街000號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68卷第21至2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7362卷第5至17頁) ⒌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⒍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⒎陳秋語與BBLS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截圖(見偵12768卷第41至42頁) ⒏陳秋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2768卷第46至48頁) ⒐陳秋語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768卷第43至45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偵1276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偵759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入4萬元 8 盧怡惠(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怡惠,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不詳)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怡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入435,000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2) 蔡清凱於110年9月27日在新竹縣○○○街000號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盧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87卷二第91至9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⒌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⒍盧敏芳、盧怡惠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23387卷二第21至27頁) 即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偵2338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9月28日晚間10時44分許匯入3萬元 9 范如燕(告訴人) 自稱為「張涵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先以設權軟體臉書認識范如燕,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如燕,向其佯稱:至「新葡京」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如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無摺匯款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240,406元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入435,000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2) 蔡清凱於110年9月27日在新竹縣○○○街000號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范如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341卷第31至3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⒌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⒍甲帳戶涉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43341卷第9頁) ⒎范如燕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暨匯款憑證(見偵43341卷第35至38頁) 即偵4334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5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匯入6萬元 乙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下午4時3分許、下午4時4分許接續提領各2萬元,共6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4之款項一併提領) 10 孫瑞謙(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底不詳時日起,先以交友軟體Pactor認識孫瑞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瑞謙,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瑞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入5萬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匯入5萬元 不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孫瑞謙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2212卷第523至526頁、原金訴24卷第15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⒌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⒍孫瑞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212卷第527至529頁) ⒎孫瑞謙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2212卷第531至532頁) ⒏孫瑞謙與詐欺成員對話之ID截圖(見偵12212卷第533至536頁) 即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偵2187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06分許匯入5萬元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45萬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1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3) 蔡清凱於110年9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入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匯入65萬元 乙帳戶 11 林芝羽(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林芝羽,向其佯稱:至「KIBT」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匯入5萬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匯入30萬元,予以更正)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1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3) 蔡清凱於110年9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林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87卷一第295至29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4064號函暨蔡清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4146卷第511至519頁) ⒋蔡清凱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21至122頁) ⒌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⒍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⒎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⒏林芝羽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387卷一第321至322頁) ⒐LINE暱稱「J傑」之人、KIBT投資平台網頁暨林芝羽與客服對話之截圖(偵23387卷一第323至32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偵2338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偵639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9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匯入5萬元 尚無證據顯示已匯出左列款項(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4分許匯出3萬元,予以更正)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帳戶,予以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8分許匯入20萬元 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9月30日,予以補充)至安泰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48萬元(同附表二編號1) 蔡清凱於110年9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6分許10萬元 蔡清凱、風姿慧於110年10月1日、10月2日接續提領現金各3萬元,共24萬元 蔡清凱於110年10月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之新崙公園某處,面交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日提領之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在同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2 蕭嘉瑩(告訴人) LINE暱稱為「穎穎」、「安銀國際VIP客服」、「程序員廖先生」、「安銀技術部熊經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嘉瑩,向其佯稱:於「安銀國際」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蕭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入30萬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45萬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1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3) 蔡清凱於110年9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蕭嘉瑩於警詢、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1534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8頁、原金訴30卷一第225頁、原金訴24卷第154、20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7362卷第5至17頁) ⒌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⒍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⒎蕭嘉瑩之匯款憑證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534卷第33至36頁) ⒏蕭嘉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1534卷第37至3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偵11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3 張惠淳(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起,先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張惠淳,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淳,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淳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匯入3萬元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匯入6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予以更正)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1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3) 蔡清凱於110年9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張惠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87卷一第385至39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4064號函暨蔡清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4146卷第511至519頁) ⒌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⒍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⒎張惠淳之匯款一覽表(見偵23387卷一第377頁) ⒏張惠淳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387卷一第479頁) ⒐張惠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387卷一第481至483頁) ⒑張惠淳之台新銀行、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387卷一第485至4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偵2338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偵639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訴書、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41分許,予以更正)匯入3萬元 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9月30日,予以補充)至安泰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48萬元(同附表二編號1) 蔡清凱於110年9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4 熊湘儀(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熊湘儀,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熊湘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426,500元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匯入65萬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1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3) 蔡清凱於110年9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熊湘儀於警詢、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7173卷第21至23頁、原金訴24卷第20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⒌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⒍熊湘儀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7173卷第25頁) 即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17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匯入6萬元 乙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下午4時3分許、下午4時4分許接續提領各2萬元,共6萬元,同附表二編號9 15 陳琬渝(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起,先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陳琬渝,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琬渝,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琬渝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入4萬元 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9月30日,予以補充)至安泰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48萬元(同附表二編號1) 蔡清凱於110年9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琬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146卷第395至397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4064號函暨蔡清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4146卷第511至519頁) ⒊蔡清凱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21至122頁) ⒋陳琬渝與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截圖(見偵44146卷第400至403頁) ⒌陳琬渝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4146卷第404頁) ⒍陳琬渝與暱稱「浩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4146卷第405至4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16 吳俊偉(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起,先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吳俊偉,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偉,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俊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入10萬元 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9月30日,予以補充)至安泰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48萬元(同附表二編號1) 蔡清凱於110年9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吳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卷第9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4064號函暨蔡清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4146卷第511至519頁) ⒊蔡清凱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21至122頁) ⒋吳俊偉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12212卷第569至570頁) ⒌吳俊偉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41卷第22至25頁) ⒍吳俊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941卷第21、26至27頁) ⒎安泰商業銀行111年11月1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16559號函暨交易憑條、9月3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941卷第33至36頁) 即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偵94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入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第一層收水過程(給徐一) 第二層收水過程 共犯 證據 備註 1 林盈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成為林盈琇之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盈琇,向其佯稱:至「太陽娛樂城」網站玩遊戲,遊戲點數需要充值,贏錢的話還要再匯開通會員升級的費用才能把贏的錢領錢出來云云,致林盈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匯入2萬元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偵35364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4分許,予以更正)匯入27萬元 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同附表二編號2) 蔡清凱於110年9月27日在新竹縣○○○街000號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蔡清凱、風姿慧、徐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⒈證人林盈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64卷第21至2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312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67卷第9至14頁) ⒊蔡清凱之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2212卷第129至130頁) ⒋蔡清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146卷第119至120頁) ⒌蔡清凱於台新銀行110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146卷第471至487頁) ⒍林盈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35364卷第45至55頁) 即偵3536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偵16349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偵1347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偵3947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偵2338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偵2129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偵699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偵66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偵406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偵1276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偵759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偵2338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偵4334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偵2187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偵2338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偵639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偵11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偵2338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偵639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17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偵122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偵122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偵94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7 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風姿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偵3536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台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 本 蔡清凱 2 安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 本 蔡清凱 3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 張 風姿慧 4 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風姿慧 附表六:不予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蔡清凱 2 臺灣企銀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 張 蔡清凱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 張 蔡清凱 4 郵政儲金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 張 蔡清凱 5 安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蔡清凱 6 渣打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 蔡清凱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 蔡清凱 8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 蔡清凱 9 國泰世華KOKO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 蔡清凱 10 IPHONE 12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徐一 11 第一銀行徐一存摺 1 本 徐一 12 第一銀行徐一金融卡 1 張 徐一 13 渣打銀行徐一存摺 1 本 徐一 14 渣打銀行徐一金融卡 1 張 徐一 15 台新銀行戴孟伶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 張 徐一 16 新竹監獄收款收據 1 張 徐一 17 新竹監獄訂購單 1 張 徐一 18 郵局匯款單 1 張 徐一 19 本票 2 張 風姿慧 20 借據 2 張 風姿慧 21 受領證明書 2 張 風姿慧 附表七: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62號卷 他7362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9號卷 聲羈4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卷 偵379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46號卷 偵4414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號卷 偵70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4號卷 他75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8號卷 偵699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 偵1153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卷 偵122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8號卷 偵1276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3號卷 偵1717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96號卷 偵2129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2187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7號卷 卷一 偵2338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7號卷 卷二 偵2338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4號卷 偵3536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18號卷 偵4061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5號卷 偵3947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1號卷 偵4334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卷 偵66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496號卷 聲押49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588號卷 核退588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 偵6397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0號卷 偵7590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卷 偵1347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卷 卷一 偵16349卷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卷 卷二 偵16349卷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卷 卷三 偵16349卷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號卷 偵941卷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 卷一 原金訴30卷一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 卷二 原金訴30卷二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卷 原金訴24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原金訴6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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