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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銘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銘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田銘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22頁、第31頁、第41頁)在卷可考,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之。
至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透明結晶 │1 包,含袋毛重0.52公│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克,因鑑驗取用0.0018│ │
│ │ │公克。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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