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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榮
本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99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含袋毛重合計2.1578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律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查獲時扣得透明結晶3 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2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毒偵卷42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核屬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一併依前揭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綜上,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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