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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聖文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 年度偵字第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瓶,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單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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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油(瓶│4 瓶,毛重共計│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
│ │裝黏稠檢品│2.12公斤。 │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
│ │) │ │07840 號鑑定書記載,檢驗│
│ │ │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分(見109 年度他字第7826│
│ │ │ │號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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