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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參包(含袋驗餘總毛重肆點參伍柒捌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俞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袋毛重4.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驗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如聲請意旨欄所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扣案之本案毒品經取樣檢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11 月 2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 1 紙附卷可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用以直接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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