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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6374公克)、吸食器1 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玟陞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共0.8150公克,淨重0.63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7 日(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11月1 日,應予更正)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實稱毛重共0.8150公克,淨重0.63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6374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係第2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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