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64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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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0 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明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若查獲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則此部分所涉毒品犯行,因復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0087公克),係於101 年7 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之3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之物,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性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7 月11日竹市警刑偵一字第1010024973號刑事移送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屯療養院101 年8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屬違禁物無訛。

(二)惟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 萬3,1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罪嫌,顯與被告上開經起訴、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聯性。

又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新竹市警察局於101 年7 月11日以竹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是否業經偵查終結一節,聲請人除函覆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外,並未說明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是否已偵查終結,有該署110年9 月24日桃檢俊新110 執聲1694字第1109092985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103 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持有扣案物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堪認此部分尚未偵查終結,自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從而,被告因本件扣案物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且在偵查或審判中本件扣案物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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