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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6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貳點捌零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金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故為該案緩起訴效力所及,而由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簽結,而本案被告為查扣之透明顆粒4 包(毛重共2.8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章金英前於107 年間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並於108 年3 月22日確定,嗣於109 年8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本案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故為該案緩起訴效力所及,而由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簽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簽呈各1 份在卷可查。
而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顆粒4 包(毛重共2.8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0 、報告日期:100 年9 月9 日)1 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4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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