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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前含袋毛重1.3995公克、0.176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質棟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47、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中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毛重各1.3995公克、0.176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經改分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經改分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偵辦,經依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以110 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496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81 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110 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嗣上揭案件與109 年毒偵字第5522、6801、6960、77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74、2908號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42至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揭109 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 包(含袋毛重1.3995公克)及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 紙附件可稽,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卷第13頁);
另上揭110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案件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袋毛重0.1766公克)及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3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15頁);
又上揭110 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案件查扣之吸食器1 組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3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該吸食器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該吸食器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就此誤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上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均屬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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