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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 度聲沒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宗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案內查獲之煙草3 包(毛重89.77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90公克」,應予更正),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許富強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9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另針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遭查獲之運輸大麻2 包(淨重876.55公克)、販賣後剩餘之大麻7 包(淨重653.22公克)亦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及檢察官均僅有針對被告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而均未針對被告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遭本院判處之罪刑業已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就被告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沒收部分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業經法院針對扣案之大麻2 包(淨重876.55公克)、大麻7 包(淨重653.22公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無疑。
㈡惟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毒品,除上開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及7 包外,另有為警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6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煙草3 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移送書在卷可按,且如附表所示煙草3 包( 毛重89.77 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物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 年5 月7 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於107 年4 月3 日所扣案之大麻3 包為伊於107 年4 月1 日無償轉讓大麻給許富強施用後剩餘之大麻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麻3 包為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剩餘之毒品,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僅有針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罪刑,漏未針對扣案之大麻3 包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物既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大麻 │3 包(含包│檢驗前毛重89.77 公克,│
│ │ │裝袋共3 只│檢驗前淨重72.59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72.04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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