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677,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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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美沙冬壹瓶(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參拾壹點零伍公克)、氟硝西泮參點伍顆(含錠劑及碎塊,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柒陸公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世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確定在案。

扣案之美沙冬1 瓶(驗餘淨重:131.05公克)、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6776公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021公克),經鑑驗後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世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美沙冬1 瓶(驗前毛重318.47公克、驗前淨重139.08公克、取樣8.03公克、驗餘淨重131.05公克)、氟硝西泮3.5 顆(含白色錠劑及白色碎塊,驗前淨重合計0.744 公克、取樣合計0.06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776公克)經鑑驗後,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71391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039公克、驗餘淨重0.0021公克),經送驗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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