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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壹點壹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10 年8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後含袋毛重1.1577公克),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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